陈先明:
你因土地使用权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本院(2008)张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以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有证据证实第三人高泽园家实际土地面积为398平方米,比第三人母亲解宗英实际购地面积330平方米还要多为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原判决,对本案立案再审。
本院经调卷及现场查看复查认为,你申诉提交的第三人母亲解宗英签订的《张家界国家建设房屋拆迁协议书》(张清公路二期工程)及补偿明细只能证实被申请人高泽园家拆迁时房屋及构筑物补偿面积不能证明其拆迁土地补偿面积;根据《张清公路二期工程房屋拆迁安置大桥居民小区安置户土地找补明细表》来看,第三人高泽园家被征原宅基地面积为0.217亩,折合144.5平方米。第三人高泽园现登记的宅基地面积为185平方米,第三人高泽园家的土地面积共计为329.5平方米(含已拆迁部份),没有超过其母亲解宗英原购地面积330平方米。另查明,你于2008年6月3日收到本院(2008)张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没有对该判决提出上诉,你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你的申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应予驳回,原判决予以维持。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