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40岁。
委托代理人陈亚鹏,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张清林,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2年被拐卖到被告家并开始与被告同居生活。1995年11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宋×,X年X月X日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小孩,男孩取名宋××,女孩取名宋××。双方从1992年同居开始至今一直就没有感情,加之被告对小孩也不关心,不让上学。且双方无共同语言,经常生气。现双方已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离婚;婚生女孩宋×、宋××随原告生活,男孩宋××随被告生活。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还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婚姻登记档案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2、户口簿四份,用以证明双方的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系政府法定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于1995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宋×,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宋××、女孩宋××。现宋×、宋××随原告生活,宋××随被告生活。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无个人财产。婚后双方共同财产有:存款x元,位于镇平县X乡X村的房屋3间(共11间),四组合柜一套。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祥
二零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彦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