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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就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城镇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城镇居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就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学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黄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3月经媒人介绍相识、相恋,后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黄某林,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黄某霖,1998年原、被告双方到贵州做小生意,2009年12月9日在邵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骂架,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曾于2010年11月13日达成离婚协议,11月15日到邵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未果。故此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婚生两小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黄某乙辩称:一个月前,原、被告因为小事吵架,原告就要和被告离婚,后经亲友相劝,原告仍坚持要离婚,原告父母也在上面闹。虽然原告对被告的母亲不怎么样,但被告仍对原告的父母很好。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系原、被告结婚证、身份证,用以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及基本情况;

证据2-7分别是证人彭叶秀、刘某辉、邓道娟、黄某甲、黄某华某陈小梅的证言,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打架;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在红果镇开店做生意是原告一个人操心经营,被告经常不做事,玩电脑游戏,不管理店子里生意;

证据8系证人华某某的证言,证实1999年5月份,被告与原告打架,被告用刀子要杀原告的事实;

证据9系被撕烂的婚纱照片若干,证实原、被告打架后,被告将双方的婚纱照片撕烂的事实;

证据10系原、被告离婚协议书,证实原、被告双方同意离婚及就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均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

证据11系婚生子女黄某林、黄某霖的意见,证实如原、被告离婚,由法院判决归谁抚养生活都可以;

证据12系原、被告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红果镇经营内衣店现有货物及库存货物,在红果镇粮贸大厦按揭住房一套,邵阳市火车南站门面一间,开店经营生意进货所欠货款x元未付及在昆明做烟酒生意时2万元的货款、借原告姐姐刘某珍3.5万元、借原告妹妹刘某容5000元等。

被告黄某乙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10及证据11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8质证认为彭叶秀是原告的妈妈,刘某辉是原告的哥哥,邓道娟、黄某甲是员工,黄某华、陈小梅、华某某被告不认识,且他们所说的都不是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质证认为不是打架后撕的相片,是因为原告没有在家居住,被告烦得很,所以才撕了相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质证认为达成协议是事实,但原告承诺给被告用以做生意的30万元并未兑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质证认为债务被告不清楚,住房、门面和店铺这些共同财产没有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证据10及证据11双方没有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8中关于婚前的有关事实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婚后的有关事实与本案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9只能证明结婚照被撕烂,但不能证明系原、被告双方吵架时系被告单方撕烂,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12中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共同债务部分,结算单中的客户为刘某梅的部分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可,做烟酒生意所欠的2万元货款、分别欠下原告姐姐刘某珍、妹妹刘某容的3.5万元与5000元的款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在此不作认可,对其余部分的共同债务因与本案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1996年3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相恋,之后双方同居。原告分别于是1997年4月20日、1999年12年20日生下女儿黄某林与儿子黄某霖,两人现在谷州镇中心完小读书,并寄住在该校老师家中。1998年原、被告双方共同到贵州做小生意,开有内衣店。2009年12月9日,原、被告到邵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后发生矛盾,双方于2010年11月13日达成离婚协议,但没有在婚姻登记机关办妥离婚手续;双方认可的共同财产有联想液晶电脑一台、本田女式摩托车一辆、位于邵阳市火车南站(佳华某)36-1E栋第三号门面、贵州省盘县红果粮贸大厦X层X号住房,及对位于贵州省盘县X镇安居小区一号楼二、三、四号门面的经营权。双方的共同债权有被告姐夫许国平所欠的2200元与被告舅舅所欠的1500元,合计3700元。双方没有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是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相恋的,但与双方结婚时隔13年之久,说明了双方的感情基础相当牢固;婚后夫妻双方虽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感情交流,处理好夫妻日常生活中的矛盾,双方是能够和好的;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学军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花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

《中华某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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