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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耿某诉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耿某(又名耿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男,信阳市平桥区平桥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耿某诉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邹某志,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8年1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破裂。为此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邹某志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答辩,未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邹某志,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一直在原告父母家居住。双方婚前均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08年1月双方因琐事生气被告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

另查明,被告邹某某系农业户口。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原告户口簿、信阳市明港金香雪冷饮食品厂和信阳市平桥区中医院的证明各一份及本院对被告母亲彭甲芝、原、被告所居住的信阳市平桥区X镇X街食品厂家属院内的职工刘伟华、刘娟的调查笔录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08年1月被告外出至今,对家庭及子女不尽义务,双方分居达两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邹某志现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婚生子邹某志应由原告抚养邹某志于X年X月X日出生,被告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至18周岁,即5523.73元/年×25%×13年另4个月,计款x.43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x.4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耿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邹某志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x.43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十。

审判长程国胜

审判员闵继承

人民陪审员贺天照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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