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4年9月至2006年12月任叶县X乡土地所所长,2007年至今任叶县X镇(原旧县乡)村建所所长。住(略)。2009年10月22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日经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1月2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7月19日,因修建许平南高速公路排水沟需要占用叶县X乡(现改名为叶县X镇)思城村土地,叶县X乡政府在拨付给旧县X村x元土地征用补偿款,后因修排水沟改走段某村路段,思城村村书记郝某某于2006年4月份以存折形式退给李某某9万元土地补偿款,李某某于2006年4月15日将该存折中的7万元取出转存交给段某村村书记段某某。2006年7月15日李某某将郝某某交付的存折中余款x.51元取出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涉案款已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郝某某、段某某、侯某某、王某某证言,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叶县人民检察院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将占地补偿款x.51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典瑞丰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