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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家界奶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田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家界奶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震,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田某某,男,31岁。

委托代理人杨雨松,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家界奶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田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遵辉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界奶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震、被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雨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界奶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张家界奶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张家界市唯一一家奶业企业,有良好的经营业绩和信誉,但受三聚氰胺事件影响,国家对乳制品企业实行行业整顿,被迫长期停产,现已倒闭。被告系送奶员,双方系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认定双方构成劳动关系不当;企业停产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一次性补偿3900元,不存在另行支付失业保险待遇问题。故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原告不予赔偿被告失业保险金待遇损失。

原告张家界奶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双方争议已经过仲裁裁决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田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田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由于原告原因才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理由,依法应予驳回,并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失业保险金待遇。

被告田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押金条、工作证各一份,拟证明与原告构成劳动关系的事实;

2、胡某的证言一份,拟证实田某某在张家界奶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的事实;

3、仲裁委员会的笔录一份,拟证实双方争议已经过仲裁裁决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家界奶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田某某提交的1、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X号证据,认为证人未出某质证,且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应采信。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证人虽未出某接受质证,但证人出某某证言与其他证据相吻合,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某某于2000年8月进入被告张家界奶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送奶工作,2001年5月24日张家界奶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张家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此后,被告田某某一直为原告公司从事送奶工作,月工资为底薪600+提成,田某某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3000元。田某某工作期间,张家界奶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与田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也未给田某某交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2008年10月至2009年8月期间,张家界奶业有限责任公司受全国性三聚氰胺事件影响,给被告放假。2011年1月25日,原告张家界奶业有限责任公司受全国性三聚氰胺事件影响停产,并口头通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同时,给被告支付了3900元经济补偿。

另查明,张家界奶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每年2月、7月、8月均处于放假状态,被告田某某在此期间未提供劳动,原告张家界奶业有限责任公司亦未给被告田某某发放工资。被告田某某在送奶期间,接受张家界奶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直接从公司领取工资,张家界奶业有限责任公司为田某某发放了工作证。

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田某某向张家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张家界奶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x元,支付拖欠的工资x元,为被告补办社会保险并支付失业保险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x元。2011年4月21日,张家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某张劳仲案字(2011)第1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张家界奶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田某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436元,驳回田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原告张家界奶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还查明,张家界市公布的2010年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732元;依照《湖南省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失业人员每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每月可领取个人月失业保险金5%的门诊医疗费。至仲裁裁决时止,田某某失业四个月,张家界奶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的田某某四个月失业保险损失为2320元,5%的门诊医疗费116元,共计2436元。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在原告张家界奶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张家界奶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主体资格,且张家界奶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田某某发放了工作证,田某某从事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被告田某某在劳动期间,接受张家界奶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故原被告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原告张家界奶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确认与被告田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依照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张家界奶业有限责任公司未给被告田某某缴纳社会保险的客观事实存在,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张家界奶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被告田某某于2011年1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原告张家界奶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在与被告田某某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给被告田某某支付了一次性补偿3900元,不应另行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请求,因失业保险待遇系劳动者应享受的法定权利,只要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客观事实存在,用人单位就应赔偿劳动者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故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家界奶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给被告田某某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4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参照《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张家界奶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确认与被告田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张家界奶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不予赔偿被告田某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张家界奶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田某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43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家界奶业有责任公司负担。

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遵辉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琳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湖南省实施办法

第九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不满1年,不领取失业保险金;满1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4个月,以后每增加1年增加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就业的,剩余的失业保险金停止发放。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期间领取而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十条失业人员每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十三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期间,每月可以领取个人月失业保险金5%的门诊医疗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劳动和生活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1、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2、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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