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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53岁。

委托代理人杨志刚,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乙(又名吴X),男,45岁。

被告罗某某,女,43岁。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遵辉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丁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刚、被告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25日,被告吴某乙以经营酒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立据经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口头约定月息2%,借期一年。此后,两被告未按时支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许诺久拖不予偿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从2008年10月25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原告吴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吴某乙经手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吴某乙辩称,借款时我妻子罗某某不清楚,借款并不是做酒生意,而是与他人合伙做牛奶生意,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起诉前一年多没有向被告催讨,现只愿意偿还借款本金。

被告吴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罗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乙对原告提交的x元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借款被告罗某某不清楚,与罗某某无关。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现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10月25日,被告吴某乙经手向原告吴某甲借款x元,吴某乙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借款后,被告吴某乙将此款用于与他人合伙做生意。2009年5月,原告吴某甲向被告吴某乙追索借款未果。2011年5月,原告吴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吴某乙、罗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罗某某系被告吴某乙妻子,此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共同生活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乙于2008年10月25日向原告吴某甲借款x元,有被告吴某乙出具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事实清楚,因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吴某乙与罗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除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外,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吴某甲要求被告吴某乙、罗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x元理由正当,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吴某甲要求被告吴某乙、罗某某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利息,依照法律规定,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吴某甲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吴某乙辩称借款时被告罗某某不清楚,与其无关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乙、罗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吴某甲借款本x元,并从2009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5.31%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某乙、罗某某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遵辉

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丁黎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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