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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某,男,侗族,公务员,住(略)。

被告杨某,女,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殷学斌,湖南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资格证号:湘司律证字第X号,律师执业证号:湘司律证字第x,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川义、人民陪审员粟上格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1年6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杨某于2002年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县委党校学习期间认识,经恋爱后于2005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由于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杨某性格差异很大,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越来越淡薄,现两人已分居。为解决这桩名存实亡的婚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杨某的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石某睿由原告石某某抚养;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杨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杨某于2002年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县委党校学习期间相识,双方经自由恋爱后于2005年1月31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9日,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杨某婚生一子,取名石某睿。自儿子出生后,由于被告杨某当时在乡镇工作,因工作原因,较少给当时尚处于哺乳期的儿子石某睿用母乳喂养,从而引起原告石某某的不满,加之被告杨某的性格较为好强、爱唠叨,与原告石某某的父母之间的关系也处理的较差,致使夫妻关系产生隔阂。

另查明: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坐落于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X街的砖混结构住房1套【房屋丘(地)号:双江镇X街X-2;幢号:303/1-2;房号:402;建筑面积:128.51平方米】、“海尔”牌168立升电冰箱1台、“海信”牌73.66厘米彩色电视机1台、“小天鹅”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立马”牌电动车1辆、组装电脑1台、席梦思床2张、普通木板床1张、“桑夏”牌太阳能1套、液化气热水器1套、液化气灶1套、棉被12床、高压电饭煲1个。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杨某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举证、质证、本庭认证及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杨某在庭审中陈述,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姓名为“石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石某某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2、姓名为“杨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被告杨某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结婚证(怀通结字第x号)原件1本,证实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杨某于2005年1月31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夫妻的事实;

4、姓名为“石某睿”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杨某的婚生儿子石某睿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公民身份号码等户籍基本情况;

5、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通房权证(2005)字第X号】、现金收入证明单复印件6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X街购买砖混结构住房1套【房屋丘(地)号:双江镇X街X-2;幢号:303/1-2;房号:402;建筑面积:128.51平方米】,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6、本案庭审笔录中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杨某的陈述,证实本案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杨某系经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夫妻双方缺乏交流与沟通,加之在抚养儿子等问题上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且在本案中,原告石某某也未向本院提交证实其与被告杨某具有法定离婚情形和条件的证据,据此,本院对原告石某某提出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林

审判员吴川义

人民陪审员粟上格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飞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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