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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某,男,45岁。

被告秦某某,男,30岁。

原告史某某因与被告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史某某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代理审判员赵恒、人民陪审员贺成功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史某某,被告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2008年2月26日,被告秦某某因经营饲料急需用钱,借了原告现金x元,约定半年内还款,但半年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4000元。

被告秦某某辩称,被告没有借原告钱,被告不认识原告,不同意还款及利息。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原告史某某要求被告秦某某支付借款x元及利息4000元能否支持。

原告史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如下证据:

2008年2月26日秦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史某某现金贰イ万元正(x元),(半年还款),秦某某”。

被告秦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秦某某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当时不是给原告史某某打的借条,是给中间人徐某某打的借条,钱也是徐某某给的被告。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相关属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二)、(三)、(四)项之规定,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7年8月26日经徐某某介绍,原告史某某借给被告秦某某现金x元,约定半年还款,被告秦某某于2008年2月26日出具了借条一份。现原告史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从2008年8月26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秦某某借到原告史某某的现金x元并出具了借条,虽是经人介绍,但并不影响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即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秦某某拒不还款,有悖于法,对于原告史某某要求被告秦某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史某某要求被告秦某某支付从2008年8月26日至还款之日利息的诉求,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史某某现金二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代理审判员赵恒

人民陪审员贺成功

二00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任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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