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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康某甲、石某某、康某乙、姚某丙敲诈勒索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甲,男,湖南省常德市人。

被告人石某某,男,湖南省常德市人。

被告人康某乙,男,湖南省常德市人。

被告人姚某丙,男,湖南省常德市人。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甲、石某某、康某乙、姚某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春梅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万会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甲、石某某、康某乙、姚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0日,被害人邓某某和刘某某在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家与被告人康某乙、姚某丙一起打牌至下午3时许,被害人邓某某与刘某某共赢了约600元钱后骑摩托车回桃源。被告人康某甲认为邓某某、刘某某二人在打牌时有作弊行为,便邀集被告人康某乙、石某某、姚某丙租乘姚某丁驾驶的面包车,追至鼎城区X镇砖厂前将二被害人拦截住。四被告人将康某乙、姚某丙打牌输掉的600元钱从二被害人手中要回,尔后四被告人将被害人邓某某、刘某某二人逼上面包车并将二人带到鼎城区X镇一水库边,以邓某某、刘某某二人打牌玩了名堂为由,逼邓某某、刘某某二人出钱,邓某某、刘某某二人又被迫将身上的1200元现金交出,邓某某手上一枚重18.2克的黄某戒指也被逼交给了被告人康某甲。被告人康某甲将索取的现金分给被告人康某乙、姚某丙各300元,分给被告人石某某200元,付给姚某丁租车费用50元,余款及黄某戒指被被告人康某甲占有。后被告人康某甲将黄某戒指卖给他人,得赃款人民币4000元,其中被告人康某甲分得3000元、被告人康某乙分得1000元。

2010年8月2日,被告人康某乙、姚某丙到鼎城区斗姆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与被告人康某甲、石某某进行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姚某丙将300元赃款返回给被告人康某甲的父亲,被告人石某某将200元赃款返回给被告人康某甲,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的父亲康某甲军向公安机关退还赃款人民币5600元。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邓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丁、袁某某、戴某某的证言、《鼎城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珠海市公安局新青派出所出具的《执勤经过》、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许家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石某某、康某乙、姚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他人打牌玩了名堂为借口,采取威胁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告人康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石某某、康某乙、姚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康某乙、姚某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康某甲、石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四被告人积极退缴赃款,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康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石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康某乙、姚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石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康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四、被告人姚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贺春梅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万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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