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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略)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略)双清区X镇X村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在家。

湖南省(略)双清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略)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8年9月3日作出(2008)双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案卷材料,讯问双方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略)双清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乙于2008年3月29日在本村姚某丁家,因纠纷而用菜刀将被害人陈某甲的头部砍伤。原审法院以被告人陈某乙的口供,被害人陈某甲的陈某,证人姚某己、姚某丙、姚某丁、陈某戊、贺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法医鉴定等证据,认定陈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陈某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5元。

上诉人陈某甲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人没有自首情节,适用缓刑不当,判赔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份,双清区X镇X排人员对村里财务进行清理,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因没有被安排为清算人员,怀疑是村妇联主任姚某丁不同意他参加,而对姚某丁有意见。为了消除误会,2008年3月29日8时许,村民姚某丙喊陈某乙到姚某丁家讲清楚,正当3人在解释过程中,该村村民陈某戊(系姚某丁丈夫的堂兄)得知后赶来指责陈某乙欺负姚某丁,陈某乙便与陈某戊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扭打。上诉人陈某甲(系姚某丁丈夫的哥哥)从屋里出来,见2人正在扭打就帮腔,陈某乙见对方人多,便冲进姚某丁的厨房拿起1把菜刀,上诉人陈某甲紧跟其后见陈某乙拿刀便顺手操起一把椅子朝陈某乙头部砸去,被告人陈某乙挡开椅子后用菜刀朝陈某甲头部砍了1刀,随后双方离开现场。陈某甲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陈某甲的伤构成轻伤。上诉人陈某甲因伤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865元,法医鉴定费280元,误工工资2640元,整容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交通费364元,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甲的陈某证明,他看到陈某乙与姚某丁在争起后就去劝,陈某乙以为他是去帮忙就和他吵起并跑到厨房,他也跟了进去,看到陈某乙拿起一把菜刀,他就拿起1把竹椅子砸向陈某乙,陈某乙就用菜刀向他的头部砍了1刀;2、证人姚某己的证言证明,姚某丙和被告人陈某乙到姚某丁家去化解矛盾,与陈某戊发生扭打,被害人陈某甲去帮忙,2人都进到厨房,陈某乙拿起1把菜刀,陈某甲就拿起1把竹椅子砸向陈某乙,陈某乙就用菜刀向陈某甲头部砍了1刀;3、证人姚某丙的证言证明,陈某乙与陈某戊发生扭打,被害人陈某甲出来帮忙被陈某乙持刀砍伤头部;4、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明,他与被告人陈某乙发生扭打,陈某甲出来帮忙,后他被扯开了,陈某甲被陈某乙砍伤了;5、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乙先与陈某戊发生扭打,陈某甲出来帮忙被陈某乙用刀砍伤;6、证人姚某丁的证言证明,她与陈某乙事发当天在化解误会,堂哥陈某戊出来帮腔,引起与陈某乙扭打,陈某甲来帮忙被陈某乙砍伤;7、法医学鉴定书和照片证明,陈某甲的伤构成轻伤;8、医疗发票和诊断书证明,陈某甲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9、作案凶器菜刀的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乙砍伤陈某甲所用的菜刀;10、被告人陈某乙对自己持刀砍伤陈某甲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其他证据相吻合;1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陈某乙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因小事纷争,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构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陈某乙的行为给上诉人陈某甲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陈某甲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人没有自首情节,适用缓刑不当,判赔不合理。经查,本案系公诉案件,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因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未上诉检察院也未抗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就民事部分亦是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和本案实际责任划分并酌情判赔并无不当,上诉提出判赔不合理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湖南省(略)双清区人民法院(2008)双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判决部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中义

审判员周林

代理审判员陈某军

二○○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湘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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