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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南阳市裕邦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合房地产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玉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南阳市裕邦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庆如,河南赫奕(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南阳市裕邦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合房地产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玉江、被告佳合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庆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4月22日、2008年4月28日原、被告分别依法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逾期交房,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现金及按揭方式向被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x元,但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交付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逾期交房时间已达727天,据此,被告依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x.52元(x元×日万分之五×727天=x.52元)。综上所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应付原告购房违约金x.52元(算至2010年10月27日),2010年10月27日之后的违约金仍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⑴2008年4月22日、2008年4月28日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

⑵2008年4月21日、2008年4月28日收据各一份。

⑶2008年6月16日借款合同一份。

被告辩称:一、我公司迟延交房,是因受到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造成资金暂时困难,不是故意违约。二、我公司已于2009年8月25日通知杨某某受领房屋,杨某某拒绝受领,被告在多次电话通知无果的情况下,于2009年10月19日通过邮局向原告挂号邮寄了《致方舟城市花园一期业主的函》,敦促原告办理入住手续。对此后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合同法》解释(二),应依法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调整。综上,我公司建议法庭查明事实,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敦促原告理性面对交易风险,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⑴电话通知业主入伙记录。

⑵韩春蕾入伙作业流程单。

⑶邮件查单,显示由同事张帅签收。

⑷致方舟城市花园一期业主的函。

⑸租金确定指导价。

⑹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

⑺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⑻有关法律法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⑴至⑶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⑴有异议,未接到电话通知;对⑵⑷⑸⑹⑺与本案无关;对⑶所查邮件日期有涂改,原告未收到此邮件,不知张帅是谁;对⑻不适用本案,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2日,原告作为买受人,被告作为出卖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x-E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至第七条:出卖人出卖给原告的房屋位于高速引钱西侧、凤瑞路东延南侧方舟•城市花园03-02-X号房,用途为住宅,总价款为x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签合同当日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30%,即x元,其余x元可以向建设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借款支付。买受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在3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第八条: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9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第九条:除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第十一条:交接。(一)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第二十三条: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原告在合同的买受人栏签字,被告在合同的出卖人栏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盖章。原告于2008年4月21日向被告首付房款x元,余款x元原告于2008年6月16日向建行南阳市分行借款向被告进行了支付。2008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的车库一间,总价款为x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关于违约责任、交接、生效的规定与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同。原告于2008年4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购买车库款x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至2010年10月27日双方仍未进行房屋交接。原告于2010年10月27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10月27日以前的违约金x.5元,2010年10月27日以后的违约金仍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另查明: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27日,共727天,原告已交房款共计x元,违约金计算为x元×5/x×727天=x.52(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交接方式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未按期交房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受金融危机的影响才迟延交房的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确因金融危机致使资金困难导致迟延交房的原因存在,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已于2009年8月25日通知杨某某受领房屋,杨某某拒绝受领,被告又于2009年10月19日通过邮局向原告邮寄了《致方舟城市花园一期业主的函》,对此后造成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因被告提供的是一份自制的电话记录,原告不认可接到电话,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接到电话通知,另外,被告提供的邮件查单为复印件,显示由同事张帅签收,投递日期有改动痕迹,原告不认可收到该邮件,而且合同第十一条对交接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所辩不符合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故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束的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该合同既明确约定了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也明确约定了逾期交款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而且违约金标准相同,对双方是公平的,且该合同是被告提供的制式合同,被告就应本着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应予减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一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阳市裕邦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27日期间的违约金x.52元,2010年10月27日以后的违约金仍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至被告交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南阳市裕邦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靖卫

审判员麻俊鹏

审判员孙源阳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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