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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合同诈骗、信用卡诈骗、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湖南省慈利县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5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劲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春梅、人民陪审员郭朝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某会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李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决定本案延期审理。在规定的期限内,被告人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决定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至5月,被告人刘某隐瞒自己欠银行贷款178万元,以土地的《土地他项权证》抵押借款60万元,另高息举债280万元均无力偿还的事实,在已经将《土地他项权证》作抵押的情况下,伪造《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并以此作抵押,与杨某某签订了《赊货抵押合同》,先后从杨某某等人处赊购总价值为x.9元的商品后,销售所得不按合同规定回款,而是将全部货款用于偿还个人所借高利贷本息及个人开支;2005年7月19日,被告人刘某向慈利县农业银[行申领了一张金穗准贷记卡(免担保),授信额度为x元,2006年11月15日,被告人透支x元,到期后经银行多次催讨,被告人仅偿还贷款x元。之后,被告人于2007年10月外逃,并改变了电话号码,至2010年3月24日仍有x元透支本金未偿还,透支利息达x.32元;2007年7月19日,被告人刘某以向银行贷款需要请客为由,隐瞒自己所持有房产证的房屋已经变卖的事实,利用尚未被收回的房产证作抵押,骗取被害人代某某借款x元,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至今未归还。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及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犯数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欠杨某某的货款x.9元属实,但他们之间属经济纠纷,被告人没有伪造假证;信用卡是被告人为别人作担保,不是被告人本人欠款,现愿意偿还欠款;被告人没有向代某某借钱,向代某某出具欠条是因为代某某买码输钱没办法向其妻子交代,被告人是给代某某帮忙应付他妻子;被告人的行为没有构成犯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诈骗的事实

2007年4至5月,被告人刘某隐瞒自己先后在慈利县经营隆威超市、好的超市不善,尚欠中国农业银行贷款178万元,为偿还中国银行400万元承兑汇票,以自己在慈利县X路的一块土地的《土地他项权证》抵押给曾某借款60万元,共计欠社会贷款100万元,均无力偿还的事实,先后向鼎城区桥南市场家电经营户杨某某等人赊购了100余万元的商品。2007年6月28日,被告人刘某在已将前述土地他项权证抵押给曾某的情况下,伪造慈他项(2007)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作抵押,与杨某某签订了《赊货抵押合同》,包含以往赊购的100余万元商品,合同金额为150万元,以此又从杨某某等人处赊购家用电器价值47万余元。被告人刘某取得上述总价值为x.9元的商品后,销售所得不按合同规定及时向杨某某等人回款,而是全部用于偿还个人所借高利贷本息。2007年10月,被告人刘某在被债主追讨之下,除了已被张某扣押的超市内26万元的货物作为房租无法带走外,携带其余价值30万元的库存商品潜逃至长沙。在逃跑期间,被告人将部分货物变卖后供自己开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与其他证据相吻合,证明被告人以假的土地他项权证作抵押,采用合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价值

x.9元货物的事实;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人系慈利县国土局的工作人员,证明2007年6月18日没有为被告人刘某办理慈他项2007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也没有在上述权利证明上盖章的事实;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人于2001年6月至2008年6月期间,任慈利县国土局地籍股股长,证言证明其在任职期间,地籍股先后使用过二套公章的事实;

4、证人谌某某的证言,证人系被告人刘某所经营的“好的”超市的员工,证明从2006年10月至2007年10月,被告人刘某一直从“好的”超市拿钱,超市因此资金周转不灵,共计欠桥南货款150万元未还的事实;

5、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人在被告人刘某经营超市期间,自1990年至2007年5月担任超市会计,其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在经营“好的”超市期间,每次将营业款拿出来后不归还超市的事实;其证言还证明被告人欠农业银行贷款178万元的事实;

6、慈他项(2007)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赊货抵押合同》、《赊购抵押合同附属协议》及被告人刘某于2007年11月24日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人刘某于2007年6月18日以其座落在慈利县X镇X路的慈国用2002字第x号土地作抵押,从杨某某处赊购电器产品的事实及截止2007年11月24日止,被告人刘某尚欠杨某某人民币x.90元的事实;

7、慈利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2月25日提交的印章,证明该印章为慈利县国土局于2002年使用公章的事实;

8、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于2010年2月22日的《公安(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通过查帐,“没有查到2007年5月至8月期间,刘某在慈利县国土局办理他项权证的缴费收据及从该国土局查找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x文本”的事实;

9、《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被告人刘某于2007年4月18日办理慈他项(2007)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缴费1000元的事实;

10、慈利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2月25日提供的慈国用(2002)字第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刘某位于慈利县X镇X路的土地使用权证于2007年4月18日因抵押办理他项权利证书,自2007年4月18日至2010年2月25日一直扣押在慈利县国土资源局的事实;

11、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湘大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X号鉴定书,证明1、送检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x,慈他项(2007)字第X号,设定日期是2007年6月18日,第二页下方“(发证机关章)”及日期上加盖的“慈利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专用章”的印章与样本上相应的印章系不同印章加盖形成;2、送检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x,慈他项(2007)字第X号,设定日期是2007年4月18日,第2页下方“(发证机关章)”及日期上加盖“慈利县国土资源局土地专用章”的印章与样本上相应的印章系同一印章加盖形成的事实;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鼎)鉴(刑)字(2010)第X号鉴定书,证明№x权利人“杨某某”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和№x权利人的“曾某华”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第一页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土地证书管理专用章”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的事实;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印章鉴定书常公字检(2010)第X号,证明“慈他项(2007)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第2页盖印的“慈利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专用章”与送检样品“土地使用者张家界楚霸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表格盖印的“慈利县国土资源局登记专用章”不是同一枚公章所盖印的事实;

12、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09)慈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慈他项(2007)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不是慈利县国土资源局办理的事实;

13、张某提供的慈利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及《有关刘某好地电器库存货物及同张富初的经济纠纷的说明》、《商品盘存表》,证明慈利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于2006年将放映大厅租赁给张某,张又将其转租给被告人刘某,自2004年开业至2007年底共欠公司房租33.5万元,水电费8000元,公司因此与张一同对超市货款进行清点,并将价值x元的货物移交张某的事实;

1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于2010年3月2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任法人代某的慈利县威隆公司于2005年8月2日在该行借款本金178万元,利息58.81万元未偿还的事实;

1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与其他证据相吻合,证明被告人在欠银行贷款、社会高利贷及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已抵押借款的情况下,隐瞒上述事实,用伪造的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向被害人杨某某抵押赊购货物的事实。

二、信用卡诈骗的事实

被告人刘某于2005年7月19日向中国农业银行慈利县支行申领了一张金穗准贷记卡(免担保),授信额度为x元。2006年11月15日,被告人刘某透支x元,该透支款项于2007年1月13日到期。到期后,经该行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被告人刘某于2007年2月2日偿还了透支款x元。之后,虽经该行工作人员多次书面及口头催收,被告人刘某仍拒不偿还。2007年10月,被告人刘某外逃并改变了电话号码,致使银行无法找其联系催收透支款。截止2010年3月24日止,仍有x元透支本金没还,透支利息达x.32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符某某的证言,证人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客户服务经理,证明被告人刘某于2005年7月19日从中国农业银行办理一张金穗准贷记卡(免担保)后透支,欠本金x元后不知去向的事实;

2、《中国农业银行慈利县支行信用卡立案追偿资料、持卡人姓名:刘某》,证明被告人刘某于2005年7月19日从中国农业银行慈利县支行取得授信额度为x元的金穗(准)贷记卡,截止2010年3月24日,经银行催讨,被告人尚欠银行透支本金x元,透支利息x.32元,银行因此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要求追偿的事实;

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与其他证据相吻合,证明其于2005年7月19日从中国农业银行慈利县支行取得金穗贷记卡,截止2010年3月24日,尚欠透支本金x元,透支利息x.32元,后被告人外逃并变更手机号码的事实。

三、诈骗的事实

2007年7月19日,被告人刘某以向银行贷款需要请客为借

口,隐瞒自己位于慈利县X街X巷的房屋已经变卖的事实,利用原有未被收回的慈房权证零阳镇字第x号房屋产权作抵押,骗取代某某借款x元,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至今仍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证明2007年7月19日,被告人刘某以银行贷款到期需请客为由,以其未被收回的作废的房产证作抵押,骗取其借款x元的事实;

2、被告人刘某于2007年7月19日向被害人代某某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人刘某向被害人借款x元的事实;

3、被害人代某某的爱人卓某某提供的慈房权证零阳镇字第x号,与其他证据相吻合,证明被告人以上述房产证抵押给被害人代某某,从被害人手中借款的事实;

4、慈利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权利人刘某相关房屋产权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原座落于慈利县X街X巷的房屋产权(权证号:第x号),其土地使用权于2005年3月18日转移登记在卢某名下,卢已新建房屋并申请了产权登记的事实;

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与其他证据相吻合,证明被告人在明知所持房产证的房屋已经变卖给他人,在房产管理局未收回原有房产证的情况下,仍然以该房产证作抵押,于2007年7月19日向被害人代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自己不具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以伪造、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签订赊购商品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产权作抵押,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辩称欠被害人杨某某货款属经济纠纷,被告人没有伪造假证,其行为没有构成犯罪之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在明知自己所持的位于慈利县X路的一块土地的《土地他项权证》已经抵押给曾某的情况下,仍然以不能提供合法出处的、虚假的该块土地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作抵押的,与被害人杨某某签订《赊货抵押合同》,并从被害人处取得财产,销售所得不按时回款,上述行为已不属民间经济纠纷,故对被告人的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刘某辩称的所持信用卡是为他人担保,不是被告人本人消费,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之辩护观点,经查,中国农业银行慈利县支行的《金穗(准)贷记卡责任人认定》乙方签名为被告人刘某亲笔签名,被告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为他人提供担保、透支款项系他人消费的事实,故对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辩称没有向被害人代某某借款,向被害人出具欠条只是出于朋友义气帮忙,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不仅向被害人出具借款x元的借条,而且还将其房屋已经变卖后尚未被收回的、已经作废的房屋产权证给被害人作抵押,被告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护观点,故对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24年1月2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劲松

审判员贺春梅

人民陪审员郭朝霞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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