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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该社风险资产管理部副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民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11月5日,被告李某某以建房为由,在原告所属曹家信用社借款x元,期限12个月,约定月息11.7‰,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款,利息付至2009年12月31日。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3089.7元。

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以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11月5日向原告所属曹家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于2009年11月5日到期,月利率11.7‰。

2、借款申请书、建立信贷关系申请书、自然人贷款调查表、农村小额信用贷款申请审批表(复印件)各一张,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发放贷款履行了合法手续。

3、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李某某向曹家信用社借款x元,双方所订的格式合同。

4、贷款利息计算清单一张,载明被告李某某所欠借款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按11.7‰计算为3089.7元。

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复印件,经与原件进行核对无异,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李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2008年11月5日,被告李某某以建房为由,在原告所属曹家信用社借款x元,期限12个月,约定月息11.7‰。借款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付利息至2009年12月31日,未偿还本金,经曹家信用社多次催收未果。从2010年1月日至2010年4月30日,按11.7‰的月利率标准计算为3089.7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显系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某某全面履行其还款义务。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李某某之妻,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与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计算至2011年4月30日止的利息3089.7元,同时清偿从2011年5月1日起按逾期月利率11.7‰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新民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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