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赵某合),男,成年。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联社)与被告王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姜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社诉称:2008年7月20日,被告王某某由被告胡某甲、胡某乙、姜某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14.3175‰,担保期间二年。2009年7月20日,该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要该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综上所述,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借款到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约定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款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⑴、2008年7月20日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
⑵、2008年7月20日借款借据一份;
⑶、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王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姜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0日,被告王某某由被告胡某甲、胡某乙、姜某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用途流资,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14.3175‰,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追要借款本息,借款人和担保人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款清之日止。被告胡某甲、胡某乙、姜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向原告返还本金并支付某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胡某甲、胡某乙、姜某某在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名按指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证合同成立,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待其承担还款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告请求四被告归还本息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胡某甲、胡某乙、姜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王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公告费用6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麻俊鹏
审判员李含全
审判员孙源阳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