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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诉谢某甲等为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谢某甲(系原告长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谢某乙(系原告次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谢某丙(又名谢X,系原告女儿),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谢某乙、谢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原告董某某与丈夫谢某祥共生育二子一女,长子谢某甲、次子谢某乙、女儿谢某丙,现三人均已成家立业。原告丈夫谢xx于2009年农历9月30日因病去世。去世前有病吃药住院所有费用均由次子谢某乙和女儿谢某丙负担。被告谢某甲对父亲未尽赡养义务。现剩下原告一人,孤苦伶仃,被告谢某甲对原告不理不睬,且态度蛮横,原告为此伤透了心。无奈之下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月每人支付原告生活费200元,被告谢某甲、谢某乙每年给付原告小麦500斤、玉米200斤、花生100斤,有病费用按份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被告谢某乙、谢某丙对原告的起诉无意见,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被告谢某甲未到庭,亦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董某某与其丈夫谢xx共生育二子一女,分别为长子谢某甲、次子谢某乙、女儿谢某丙,现均已成家。原告丈夫谢xx于2009年农历9月30日因病去世,被告谢某乙、谢某丙均不同程度的履行了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因被告谢某甲不能全面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原告于2010年12月3日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月每人支付原告生活费200元,被告谢某甲、谢某乙每年给付原告小麦500斤、玉米200斤、花生100斤,有病费用按份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682.21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系三被告的母亲,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法定的子女应尽的义务。现原告董某某已年逾70岁,年迈体弱,无固定生活来源,需要其子女对其进行赡养,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及均担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乙、谢某丙对原告履行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应适当减轻。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向原告各支付200元及给付部分粮食等请求已明显超出当地的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参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数额3682.21元酌定为:被告谢某乙、谢某丙每人每月向原告各支付生活100元,被告谢某甲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110元。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应以实际数额为准,由三被告平均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1日向原告董某某支付当月生活费110元。被告谢某乙、谢某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于每月1日向原告董某某支付当月生活费100元。

二、原告董某某以后因病所花医药费用,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平均负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谢某甲负担40元,被告谢某乙、谢某丙、各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凯

审判员史永均

审判员李靖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牛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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