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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某甲诉陈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柏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柏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律师。

被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律师。

原告柏某甲诉被告陈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甲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1日、4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柏某乙,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被告甲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某甲诉称:2009年8月11日17时45分许,被告陈某驾驶沪H牌号的小型汽车,沿九亭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九新公路西侧约100米时,将站在路边候车的原告柏某甲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当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陈某系汽车所有人。事故后,原告经九亭医院急诊和住院治疗,并经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四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4-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尚有95岁的母亲需要扶养,原告有三个妹妹。另被告陈某已向被告甲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2009年12月11日。根据保险合同,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所负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54.12元,残疾赔偿金45,347.5元[26,675元/年×10%×(20年-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424.75元(19,398元/年×10%×5年/4),护理费2,000元(1,000元/月×2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月),交通费8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衣物损失4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62,053.37元,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二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的标准有异议,被告认为均应按30元/天计算,对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确定,衣物损失应凭据。对其他请求事项无异议。

被告甲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构成伤残及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1日17时45分许,被告陈某驾驶牌号为沪H的小型汽车,在沿九亭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九新公路西侧约100米时,将路边行人原告柏某甲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当日,松江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2009年12月29日,经松江交警支队委托,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评定人柏某甲于2009年8月11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第4、5、6、7肋骨骨折;经治疗,目前遗留左胸背部疼痛。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第4.10.5b)项之规定,柏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四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相关条款,并结合伤者年龄及损伤恢复情况,综合分析认为,柏某甲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4至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审理中,原告和被告陈某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甲上海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递交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司法鉴定中心认为当事人不能提出重新鉴定的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及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不予受理重新鉴定。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伤后当日至(略)九亭医院急诊,读片显示未见明显骨折,必要时复查。同年8月14日、8月18日至该院复诊,8月18日读片显示左侧第6前肋骨骨折。同年8月19日起至8月25日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第6前肋骨骨折,出院诊断为左侧第4-7前肋骨骨折。出院后,原告又于同年10月6日、12月1日两次在该院复诊。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654.12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72元。

又查明,被告陈某系牌号为沪H小型汽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陈某向被告甲上海分公司投保了12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2月12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11日二十四时止。

庭审中,双方对原告的部分损失确认一致:交通费87元、鉴定费1,6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登记信息、驾驶人登记信息、病历记录、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险单信息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陈某已向被告甲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甲上海分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陈某对原告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完全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交通费87元、鉴定费1,600元,双方已在庭审中确认一致,此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其病历、出院小结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甲上海分公司提出关联性异议又无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2,654.12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计算140元并无不当,但住院医疗费中已经包含的伙食费72元应予扣除,故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8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定残时年满六十三周岁未满六十四周岁,故其主张按本市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675元计算十七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其赔偿比例应x%。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5,347.50元(26,675元/年×17年x%)。

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20-40元。原告的营养期间为2个月,本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900元/月×2个月)。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故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每天30元的标准,以鉴定结论确定的2个月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800元(900元/月×2个月)。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损衣物的实际价值,本院酌情确定衣物损失200元。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以及根据被抚养人有无劳动能力及是否有其他生活来源来确定,本案中原告及其母亲事发时均已年满60周岁以上,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此次事故减少生活来源,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交强险及其他赔偿项目的计算问题

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45,347.5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2,234.5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由被告甲上海分公司赔付。原告的医疗费2,65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元、营养费为1,800元,共计4,522.1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由被告甲上海分公司赔付。原告的衣物损失2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由被告甲上海分公司赔付。对于超过或不属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费用即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陈某全额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柏某甲残疾赔偿金45,347.5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2,65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元、营养费为1,800元、衣物损失200元,共计56,956.62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某甲鉴定费1,600元;

三、驳回原告柏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1元,减半收取675.50元,由原告柏某甲负担43.50元(已付),由被告陈某负担6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陆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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