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安阳市X路眼科医院附近一彩票店门前,盗窃被害人杨某某“倍尔捷”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575.5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退还给失主。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有,被告人韩某某关于其在眼科医院附近盗窃一辆电动车的供述、失主杨某某被盗电动车的陈述、证人巡防队员冯某、崔某某关于抓获被告人韩某某的证言及退还给失主杨某某被盗电动车的证明、被盗电动车的估价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0年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科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