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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省××市××区××街××号××栋××号,现住××省××市××村××栋××号。

委托代理人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省××县××镇××路××岭××号××栋××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住所地××省××市××区××路××号××幢××房。

法定代表人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省××县××乡××村××村X组××号。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0)×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王××从2008年4月到××公司工作,××公司未与王××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王××缴纳社会保险。王××在××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717元。2010年1月7日,王××解除了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但××公司未向王××支付经济补偿和赔偿金。2010年6月,王××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000元,补缴2008年4月7日至2010年1月7日的社会保险,支付失业赔偿金2128元等。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公司支付赔偿金6869元(1717×4);二、××公司支付王××失业赔偿金2128元(532×4);三、××公司以1717元/月为缴纳基数为王××补缴2008年4月7日至2010年1月7日的社会保险(失业除外),承担单位应缴部分;四、对王××的其他申请请求不予支持。王××不服仲裁裁决,于2010年10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公司支付双倍工资x元,经济补偿金4000元,赔偿金8000元,支付21个月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共计882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王××2008年4月7日到××公司工作,××公司应与王××签订劳动合同,但××公司直到2010年1月7日与王××解除劳动关系时仍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视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时已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二倍的工资,但用人单位能举证证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劳动者一方原因引起的除外。但是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范围,而是对用人单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一种惩罚性措施,王××要求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受仲裁时效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即申请人要求2008年5月7日至2009年4月6日的双倍工资应当在2010年4月6日前提出,而王××在2010年6月才提出仲裁,已过仲裁时效。故王××要求××公司支付2008年5月7日至2009年4月6日的双倍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2009年4月7日视为王××已与××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公司没有依法为王××缴纳社会保险费,王××依法可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公司应向王××支付经济补偿。王××于2010年1月7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在××公司的工作年限为21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计算,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故××公司应支付王××4个月经济补偿。王××要求××公司支付2009年4月7日至2010年1月7日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在××公司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717元,其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只能按1717元计算,超过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王××要求××公司支付失业赔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四)王××要求××公司支付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王××赔偿金6868元(1717元×4个月);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王××失业赔偿金2128元(532元×4);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公司负担。

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2008年4月至2010年1月6日,王××一直在××公司工作,没有发生争议,不知道权利被侵害。2010年1月7日,××公司解除与王××的劳动关系,王××向××公司主张原审诉求内容的权利,××公司答应与王××商谈。因此,王××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是2010年1月7日,此时起时效中断,仲裁期间重新计算;二、双倍工资是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不是惩罚性措施;三、王××的月工资是2000元,原审法院根据××公司提供的不完全的工资表认定为1717元不合理;四、社会保险在劳动仲裁中已经裁决,原审法院应当在事实和说理部分予以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王××于2010年6月才申请仲裁,确实已经过了仲裁时效;二、双倍工资在劳动合同法中是属于法律责任的范畴,而并非劳动报酬的范围,应当受仲裁时效的限制;三、原审法院是对王××数月工资的平均工资来综合认定月工资标准,合理合法;四、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公司会缴纳公司应缴部分。

原审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王××的上诉理由和××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二倍工资性质和仲裁时效的认定问题;二、关于王××月工资标准的认定问题;三、关于社会保险的问题。现将双方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关于二倍工资性质及仲裁时效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王××自2008年4月7日至2010年1月7日在××公司工作,但××公司一直未与王××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应当自2008年5月7日起至2009年4月6日向王××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2009年4月7日起已经与王××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据此,××公司只应支付2008年5月7日至2009年4月6日11个月的二倍工资,无须支付2009年4月7日后的二倍工资。王××请求支付2009年4月7日以后的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未予支持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王××主张2008年5月7日至2009年4月6日11个月的二倍工资并非××公司应当支付的工资,而是其没有与王××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所承担的惩罚性的法律责任,故其性质不是劳动报酬,且自2008年5月7日至2009年4月6日,王××的权利已被侵害。由于该侵权行为存在连续性,二倍工资存在整体性,结合以上规定,本院认为,王××关于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从2009年4月7日起计算,至2010年4月6日止。据此,王××于2010年6月提起二倍工资的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其请求应予驳回。王××上诉称其于2010年1月7日已向××公司主张了该权利,时效已中断,仲裁时效期间应当重新计算。因其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王××月工资标准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王××主张其月工资为2000元,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银行交易单1份,但该银行交易单只显示了王××2009年7月的工资为2000元。根据以上规定,王××仅以1个月发放的工资主张其月工资为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社会保险的问题。因王××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已经由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且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王××请求补缴社会保险的终局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可按该终局裁决的相关条款执行。据此,王××要求支付21个月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志维

审判员盛知霜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一行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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