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渔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天,福建鼎平(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住所地福鼎市城关五十米大街。
负责人陈某某,职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锋、李某某,福建民哲(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务农。
委托代理人张淑娟,福建建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及反诉原告林某某与反诉被告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本院分别于2011年2月22日和2011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诉和反诉进行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2010年6月1日上午6时35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福鼎市桐城八尺门村开往福鼎市区方向时,与从玉塘村X村方向的被告林某某驾驶的闽x(该车交强险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以下简称福鼎人保公司)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福鼎市医院住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重型创伤性颅脑损伤、右侧颞叶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面骨粉碎性骨折、双肺挫裂伤伴双侧胸腔积液等严重症状。2010年7月7日原告病情稳定暂时回家休养,但伤情未愈。2010年11月1日原告再度进入福鼎市医院住院,对先前“颅脑损伤术”后的颅骨缺损进行修补,术后于2010年11月13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林某某协商要求其赔偿损失,但都未能如愿。被告福鼎人保公司也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福鼎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x.08元、护理费392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09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17元;2、被告林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x.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营养费2450元、法医鉴定费100元、拍照费50元,合计x.89元的50%,即x.95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福鼎人保公司辩称,对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但本案应该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原、被告都是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对各项的诉讼请求有异议,伤残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该由被告林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应该赔偿,原告的行为存在违法性。对误工费有异议,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林某某辩称,对该案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分担没有异议。该赔偿款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林某某按比例赔付。精神抚慰金部分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鉴定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林某某已赔偿的5000元医疗费,原告夏某某在诉状中没有扣除。原告夏某某提出的营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拍照费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应该予以驳回。
反诉原告林某某诉称,2010年6月1日上午,反诉被告夏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桐城八尺门村开往福鼎市区方向,途经五八线3KM+6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反诉原告林某某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人受伤,闽x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2月22日,反诉被告夏某某诉至福鼎市法院要求反诉原告林某某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人民币x.95元。反诉原告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福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反诉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人身和财产均遭到损害,反诉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反诉原告损失:1、医疗费2977.76元、2、误工费7×75元/天=525元、3、护理费7天×105元/天=73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5元/天=105元、5、营养费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8342.76元;本案审理中,反诉原告于2011年3月22日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车辆拆装及人工费150元、机动车维修费680元、车辆鉴定费25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及保管费1100元,合计人民币3830元。反诉原告已赔付反诉被告医疗费5000元,而反诉被告对于反诉原告的损失分文未赔付。现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76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夏某某辩称,对反诉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反诉原告的医疗费未提供合法正式的医疗发票,不应记入赔偿范围,且反诉原告是肺结核病人,应剔除该部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不持异议。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针对反诉原告变更的诉求,其没有提供维修清单。车辆鉴定费、施救费、停车保管费与本案无关。认可反诉原告已赔付的5000元。
被告福鼎人保公司辩称,反诉部分和保险公司没有关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各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2010年6月1日上午,原告(反诉被告)夏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从福鼎市桐城八尺门村开往福鼎市区方向,与被告(反诉原告)林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双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对各自伤情进行治疗,原告(反诉被告)入住福鼎市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反诉被告)伤情为重型创伤性颅脑损伤等病症。
2、2010年6月23日,福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夏某某、林某某均无证驾驶,在本起事故中双方负同等责任。
3、被告(反诉原告)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福鼎人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4、2011年2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认定原告(反诉被告)伤残程度为二个十级。
5、事故发生后,被告(反诉原告)林某某已经向原告(反诉被告)夏某某支付了5000元。
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被告福鼎人保公司是否对原告(反诉被告)请求的交强险限额内履行先行支付责任。2、原告和反诉原告所请求的事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原告(反诉被告)认为,根据道路交通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比例承担,反诉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扣减,并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夏某某身份证、被告林某某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相关的事实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福鼎市医院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治疗费用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情况及产生的各种治疗费用x.89元。4、法医鉴定票据、鉴定拍照收据、伤残等级鉴定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因鉴定产生的850元费用。
被告福鼎人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作为本案的林某某和夏某某都是无证驾驶,行为具有违法性。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住院天数和住院的票据也没有异议,但原告缺少住院病案。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
被告(反诉原告)林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认定事实和责任分担没有异议,但林某某有投保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对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住院48天,原告却算了49天,对相关费用都多算了1天。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伤残鉴定费700元应当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对100元的法医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对拍照费50元有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林某某认为,其已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履行先行赔付义务,原告请求赔偿应按法律规定予以赔付,反诉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下列证据:1、林某某身份证一份,证明反诉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反诉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实;夏某某无证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双方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3、福鼎市医院病历材料,证明反诉原告因本起事故致脑震荡、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在福鼎市医院住院治疗7天的事实。4、福鼎市医院医疗费发票和车辆修理费用票据各一份,证明反诉原告就医花费医疗费2977.76元,车辆拆装人工费150元、机动车维修费680元、车辆鉴定费25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保管费1100元。
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出院小结上有明确说明反诉原告存在肺结核,治疗该病的费用和本案没有关联性,疾病证明书是复印件,没有加盖医务部门的印章,对其有异议。证据4的医疗费发票是复印件,应当提供原件,而且复印件发票需要有相关医疗人员的盖章和签名,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车辆的拆装费与本案无关,机动车修理发票,应提供具体的维修项目。停车费和保管费,应提供原件,没有合法有效的票据,该笔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鉴定费与本案没有关联,属于交警处理交通事故的费用。
被告福鼎人保公司质证认为:反诉案件和人保公司没有关系,不予质证。
被告福鼎人保公司认为,原、被告均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具有违法性,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原告主张赔偿有异议,并提供保单一份,证明保险情况。
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经质证认为,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夏某某、被告林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作为无争议事实进行归纳,本院不再分析。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情况及产生的各种治疗费用计x.89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病案系主治医师日志,属医疗机构内部资料,一般不予公开,原告夏某某未提供确系事出有因,且该住院病案的提供与否也不影响证据3所要待证的事实。至于住院天数,虽然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及住院收费票据上扣费时间的记载是48天,但该记载未将出院当天计入,本院对实际住院天数以49天计算,予以确认。证据4,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夏某某的伤残情况及因鉴定产生的费用。对于被告福鼎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证据中的疾病证明和停车保管费未提供原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本案的适格证据使用,其他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适格证据使用,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的事实。综上,本院对双方争议焦点分析、查明并认定如下:
1、关于被告福鼎人保公司是否对原告(反诉被告)请求的交强险限额内履行先行支付责任的问题,被告(反诉原告)林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向被告福鼎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从该条款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看,这是国家法律赋予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第三者获得赔偿的一种权益保障。作为强制保险赔偿义务人的保险公司,依法享有了国家强制保险资源和经营利益,应当承担国家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了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福鼎人保公司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夏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林某某都是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福鼎人保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
2、关于原告和反诉原告所请求的事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综上认证事实对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赔偿数额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x.89元,提供福鼎市医院的医疗费收据和出院小结,到庭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其证据充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因伤住院49天,其误工时间可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1年1月18日,共计误工时间为232天,双方对此无异,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中法定休息日为66天,不得计薪。原告为从事渔业的人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误工损失可按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农林某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为x元/年÷12月/年÷21.75天/月(月平均计薪日)×误工天数166天(误工天数232天-法定休息日66天)=x元。原告主张误工费x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3)护理费:原告伤情为重型创伤性颅脑损伤,其住院期间应当予以无间断护理,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49天,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主张期限和护理人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按福鼎市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确定为80元/天×49天=392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4)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福建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9天=735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5)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支持,但根据原告所受损伤及治疗情况,在治疗期间,原告确需营养补充,原告主张营养费2450元偏高,本院酌定相应营养费为1500元。
(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x.09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700元、法医鉴定费100元,二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拍照费50元,其所提供的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98元。
对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赔偿数额认定如下:
(1)医疗费:反诉原告主张医疗费2977.76元,提供福鼎市医院的医疗费收据和出院小结,其证据充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反诉被告认为其治疗中包含治疗肺结核,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2)反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25元、护理费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反诉被告不持异议,予以采纳。
(3)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支持,但根据原告所受损伤及治疗情况,在治疗期间,原告确需营养补充,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偏高,本院酌定相应营养费为200元。
(4)反诉原告主张的车辆拆装及人工费150元、机动车修理费680元、鉴定费250元、施救费300元,系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反诉原告提供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5)反诉原告主张的停车及保管费1100元,其所提供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本案的适格证据使用,不予采信。
综上,反诉原告的上述人身损害损失4542.76元和财产经济损失138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并分析认证,除双方无异议事实外,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系从事渔业生产的渔民,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98元,反诉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4542.76元和财产经济损失1380元。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导致他人人身受到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受害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原告(反诉被告)夏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反诉原告)林某某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夏某某与林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福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性准确、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认定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承担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法律对赔偿责任特别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本案中,因闽x号两轮摩托车向被告福鼎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并造成原告夏某某受伤,故依法由被告福鼎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经济损失x.98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超出本院确认的诉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伤害,精神上受到一定的痛苦和创伤,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法,现综合侵权行为造成后果为二个十级的伤残和事故责任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明显偏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本院酌定为5000元。因此被告福鼎人保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夏某某医疗费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某伤残赔偿金x.09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项合计x.09元。余下的医药费x.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法医鉴定费100元,合计x.89元,按被告(反诉原告)林某某在事故中所承担的同等责任赔偿50%,即x.95元。被告(反诉原告)林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人身和财产均遭到损害,原告(反诉被告)夏某某对此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反诉原告反诉理由成立,反诉原告林某某主张人身损害损失4542.76元和财产经济损失138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提出的超出本院确认的诉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现综合侵权行为造成后果和事故责任等因素,反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明显偏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本院酌定为1000元。由于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反诉被告未按规定进行投保,应比照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相关规定,全额赔付反诉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即医疗费2977.76元、误工费525元、护理费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营养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计5542.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为方便案件审理需要,本院对反诉原告诉求中的财产损失部份,一并作出处理,即车辆拆装及人工费150元、机动车修理费680元、鉴定费250元、施救费300元,计1380元,按反诉被告夏某某在事故中所承担的同等责任赔偿50%即6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夏某某医疗费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伤残赔偿金x.09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09元。
二、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医药费x.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法医鉴定费100元,合计x.89元,按责任赔偿50%即x.95元。
三、反诉被告夏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林某某医疗费2977.76元、误工费525元、护理费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营养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及财产损失690元,合计6232.76元。
四、上述二、三项相减,被告(反诉原告)林某某应赔付原告(反诉被告)夏某某x.19元,扣除已支付款项5000元,剩余款项x.19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五、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98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681元,原告夏某某负担11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反诉被告夏某某负担100元,反诉原告林某某负担75元。(双方应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谢争光
审判员周友泉
二○一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商世杰
附注:
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或者折价赔偿。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㈡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㈢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㈣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㈤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㈥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