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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柞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又名鲁某瑶,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现暂住柞水县X镇X路。2009年7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柞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储银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被告人鲁某某因网恋来到柞水县城,与男朋友的母亲吴某租住在三道井东路唐某某的房屋。2009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鲁某某到房东唐某某家里看电视,见家中无人,便从卧室床头靠背暗柜内一红色公文包里盗走现金5600元;7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鲁某某又从唐某某卧室写字台内一钱包里盗走现金60元。后被害人唐某某发现现金被盗,怀疑是被告人鲁某某所为,在唐某某母子的盘问下,被告人鲁某某供认了两次盗窃,并将所盗现金5660元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笔录、领条,物证照片,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秘密窃取他人现金56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赔赃款,且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小良

审判员陈忠锋

审判员张涛

二00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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