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本案第一被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本案第二被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本案第一被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陈某、黄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某任审判。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刘某即陈某、黄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11月16日,原告及三被告及上海某房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某事务所)共同签订《定金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三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某某室房屋,房屋总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80,000元,原告应于2009年12月31日前支付首付款360,000元,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31前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等。《定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40,000元定金,并于2009年12月29日与中介方泗宇事务所至被告住所要求支付首付款并签订合同,但被告方以各种理由拒绝,并明确表示要将总房价升到1,000,000元才愿意签订合同,原告方不同意,并要求被告按约履行,但被告拒绝履行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1、双倍返还定金80,000元;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3、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
被告刘某、陈某、黄某乙辩称,其不存在违约情况,不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定金合同》后,曾在2009年12月25日主动与中介方联系要求签合同,第二天到了中介处,原告称其没有钱,先打张欠条,借到钱后再付,被告则讲如果要打欠条的,则房屋的价格为1,000,000元,但最终双方也不了了之。同年12月28日晚上,原告曾到被告家,12月31日下午,其收到原告寄来的特快专递,并于当日下午到中介处与原告方见面,因当时时间晚了,银行无法办理,故双方又约定2010年1月10日下午办理签合同事宜。1月10日下午,因原告的付款方式发生变化,故双方未能签订合同,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刘某在某事务所的居间下签订了《定金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略)的房屋以98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第3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分别于2009年11月16日付定金40,000元,同年12月31日前付360,000元,银行放款日付570,000元,交房当日支付10,000元;合同第7条约定,违约金为定金全额即40,000元(所收定金以收据为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甲方(即被告方)违约必须双倍退还乙方(即原告方)定金,乙方违约则甲方没收定金。……合同第9条约定,双方于2009年12月31日前至泗宇事务所签定《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签定后,各条款均以《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为准。第10条约定,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采取协商方式解决,……三方约定,败诉方除承担法院判定的法律责任外,并承担胜诉方为此引起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申诉费等)。除此之外,双方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刘某定金40,000元,现该款项仍在被告刘某处。
庭审过程中,证人林某向本院陈某:双方签订《定金合同》后,在2009年12月中旬因得知原告的首付款无法按时支付,其与被告方联系过,就原告无法按期支付首付款双方协商过补偿款问题,但最终双方未就补偿款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12月25日,被告刘某打电话告知其第二天去中介处签订买卖合同,尽管其知道原告可能无法支付首付款,但仍通知原告带齐材料来中介处,当天,双方都到了中介处,原告首付款没有准备齐全,双方未能签订合同;此后,其与原告方又多次与被告联系,在12月29日当天,其与原告又来到被告家中,被告不在家,在电话中,被告刘某要求加价20,000元,原告未同意。12月31日下午5点半,原、被告双方在中介处见面,当时被告方同意按定金合同约定的价格成交,但因时间已晚无法去银行取款,故双方未能签订合同,但双方一起去银行核实了原告帐户内的金额,当天双方约定了2010年1月10日再签订买卖合同。在2010年1月10日那天,被告刘某一个人来中介处,与原告妻子发生争吵,因双方对过户时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最终双方未能签订买卖合同。
另,诉讼过程中,被告刘某向本庭陈某,其个人签订定金合同、收取定金的行为均是本案三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
以上事实,有《定金合同》、房地产权证、定金确认书、发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本质是一种合意。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定金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方是否构成违约。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定金合同》后,因原告方的首付款可能存在不能按期支付的情况,故在中介方的居间下,双方曾对原告如逾期付款就支付一定补偿款进行过协商,但最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此外在证人的陈某中,也谈到2009年12月31日双方在中介谈到的房屋成交价仍为原约定的房价款,故本院对原告认为的因被告提出房屋加价而未能签订合同的理由,不予采信。其次,在双方签订的《定金合同》中,仅约定了房屋的总价款、付款方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等,对双方何时办理房屋过户时间未作出约定,鉴于《定金合同》仅是一份预约合同,系双方对系争房屋的买卖达成的初步合意,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应由双方磋商后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予以约定。考虑到房屋买卖交易金额较大,因此应允许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前对影响房屋的重大条款进行充分的磋商,故双方在对过户时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双方均未存在违约行为,也无过错,故不适用定金罚则,被告应将收取的定金返还给原告。
鉴于上述理由,因原、被告方双方均不存在违约情况,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丧失请求权的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陈某、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定金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某、陈某、黄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张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190元(已付),被告刘某负担4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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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陆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