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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XX与罗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X镇X组。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罗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X镇X组,现在深圳市第一劳教所四大队劳动教养。

原告卢XX与被告罗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亦鹏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2月8日在新化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孩罗X。婚后,被告不务正业,不承担家庭责任,由原告一人独自抚养小孩。自2005年10月开始,原、被告彻底失去联系。原告曾于2009年3月和2010年3月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因送达副本期间被告被警方逮捕或羁押而撤回诉讼,现被告因盗窃罪在深圳市第一劳教所劳动教养,于2012年1月16日期满。被告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且原、被告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导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罗X由原告抚养。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卢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

2、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

3、原、被告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4、婚生小孩罗X的户口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一个女孩。

5、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曾被判刑。

6、新化县人民法院(2009)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

7、深圳市罗湖区公安分局逮捕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逮捕。

8、新化县人民法院(2010)新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再次起诉至法院,后又撤诉。

9、对卢X(原告之继父)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多年没与家里联系过,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破裂,分居已达六年时间。

10、广东省东莞胜百吉鞋业有限公司证明。拟证明原告自2004年10月至今一直在该公司工作。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罗XX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7,无异议;对证据6、8,不知情;对证据9,原告父亲称被告多年未与家里联系不属实,实际上被告每年都给家里打几次电话,也跟原告联系过,要求原告到被告那里去,但原告不同意;对证据10,无异议。

被告辩称,不愿意与原告离婚,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需向被告父母道歉,并征得小孩的同意。

被告罗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卢XX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5、7,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证;证据6、8是本院已经生效的裁定书,予以认定;证据9,对其中被告无异议的部分予以认定,有异议的部分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2月8日在新化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罗X,现就读于水车镇道观小学,跟随原告家人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2009年4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09年9月29日,被告罗XX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9月5月22日至2009年12月21日。2010年3月,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涉嫌盗窃罪被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而撤诉。2010年7月19日,被告罗XX又因盗窃罪在深圳市第一劳教所劳动教养,为期一年零九个月。原、被告自2006年11月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被告履行家庭义务较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两年,其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因被告正在进行劳动教养,无条件和能力抚养小孩,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原、被告婚生小孩罗X随原告卢XX生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卢XX与被告罗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罗X由原告卢XX直接抚养成人。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亦鹏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朝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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