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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华青华中英文学校与凌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西华青华中英文学校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爱民,河南省西华县泛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凌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58岁,汉族,住(略),个体工商户,系凌某某之妻。

原告西华青华中英文学校与被告凌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爱民,被告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华青华中英文学校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单位股东,作为原告单位股东实际出资额为112万元,2008年10月2日所签协议被告转让给原告的股金132万及原告向其出具的欠款凭证30万元均含有虚增股金20万元,其他股东的虚增股金均已撤销。2009年10月9日出具的欠款凭证,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根本不知道,也未签字。在签订转让协议,原告不但存在重大误解,而且该协议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请求变更转让协议及欠款凭证,转让协议中转让股金由132万元被变更为112万元,欠款凭证30万元变更为10万元。

被告凌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变更合同不符合同法第77条规定的四个前置条件,且不是事实,法律关系不清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西华青华中英文学校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资金发票8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实际出资为112万元。2、账单1份,以证明被告股金状况及虚增情况。3、股金调查一份,以证明胡伟民转让给被告股金42万元,虚增股金12.6万元。4、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该协议虽扣除虚增股金4.6万元,但转让的股金132万元中仍含有虚增股金20万元。5、欠条一张,证明原告仅欠被告10万元,而不是30万元,欠条上面的“李某甲”非本人所写。

被告凌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学校座谈材料一份,证明40万元一笔股金实际就按40万元算的,而不是按52万元算的。2、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转让时是股金为132万元,包括40万元股金、54.6万元股金、30万元股金及利息7.4万元。3、胡伟民与凌某某股权转让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接受胡伟民股金为54.6万元,不存在虚增。

依原告申请,法院调查笔录3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除借条一张外,其余8张均与被告凌某某无关,凌某某在原告处有多少股金以合同为准。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为原告内部收款凭证,原告认为这些借条及收据上的金额共计112万元系被告股金,但股东原始实际出资额与以后股权数额不能等同,与原、被告股权转让协议无必然联系,对借条转股30万元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其他8张收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被告认为该帐页为原告内部使用,对外不发生效力,原告解释“本期发生”额为“虚增部分”不合理。本院认为,此帐页反映数据关于凌某某部分与座谈材料、转让合同相印证,但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4被告对其本身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证据1,原告以复印件为由不予质证,但当庭原告法定代表人对座谈材料自认系其本人所写,并说明当时对算账情况不太清楚。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2,原告认为被告解释其股权为136.6万元与132万元相冲突。此协议与座谈材料相印证,双方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3,原告提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其中一笔股权由此受让,此转让协议股权数额与原告提交材料胡伟民名下“上期余”与“本期发生”的合计数一致,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法院三份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学校与其他人之间的股权处置与凌某某无关,被告凌某某接受胡伟民股金就是54.6万元,不存在虚增。本院认为,胡伟民股金转让给被告凌某某原告已认可,一直未对股权数额提出异议,关于股东股金虚增数额及撤销虚增数额原告未提供股东会相关决定材料,此调查笔录对被告不产生效力,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凌某某拥有原告股权136.6万元,其股权由三笔组成:05年9月29日单焯工程款转股金30万元;2006年7月5日受让胡伟民54.6万元;x号股权52万元。2008年10月1日在原告法人代表李某甲主持下就被告凌某某股权转让形成一座谈材料,原、被告一致同意将x号股权由52万元减至40万元,扣除12万元不应增股,对受让胡伟民54.6万元股权未提及,并就被告股权以132万元总价款转让形成决议。2008年10月2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截止2008年10月1日,被告共拥有股权136.6万元以132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被告102万元,余下30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约定一年后付清,利息按月息一分二厘计付。原告认为被告拥有的股金原始出资分别为42万元、40万元、30万元,共计112万元,其中42万元变成54.6万元,包括12.6万元的虚增部分,40万元变成52万元也包括12万元虚增部分,这两笔虚增部分签订协议时应予扣除。为此,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系股东之间或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在本案诉争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原告系特殊的受让主体,实际为公司对股权的收购行为,原告对股东的股权状况应知情。被告凌某某将其拥有的股权136.6万元,经过与原告充分协商,就股权转让价格、履行等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后转让给原告,不存在重大误解之情形。原、被告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协议履行。原告在部分履行后,就未给付的转让款向被告出具欠条,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非原告的原始股东,不存在虚假出资的情形。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协议并已部分履行后,要求对协议进行变更的,当事人应协商一致后进行变更。原、被告未经协商一致,又不存在重大误解之情形,原告要求法院变更转让价款及欠条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单位关于股东股权中的虚增部分,即使存在,也系原告的行为所致,其扣除问题没有股东会的决议,也未得到股东凌某某的认可,其他股东在退股时同意并实际扣除的意思及行为对被告凌某某不产生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华青华中英文学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金山

审判员胡永飞

代理审判员王某梅

二00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闫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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