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建民、代理检察员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奇、董英哲(均已判刑)酒后从本村网吧出来,走到原阳县X乡X村中国邮政储蓄南侧柏油路上,见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绿色货车停在路边,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奇、董英哲用空啤酒瓶将该货车车窗玻璃砸碎并威胁被害人,当场劫取被害人吴XX、李XX现金860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赃款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证明、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刑初字第X号、(2011)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吴XX、李XX的陈述,证人王XX、董XX、董XX、张XX的证言,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原阳县价格鉴定书、原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手印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实施抢劫过程中相对其他主犯作用相对较小,且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违法所得100元依法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娄茜霞
审判员李卫芹
审判员郭红文
二零一一年九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杨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