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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与浙江和丰鞋业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和丰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BX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丽珍,天阳(北京)(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胡志刚,北京市天理(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上诉人浙江和丰鞋业有限公司(简称和丰鞋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丽珍、胡志刚于2010年1月19日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见附图),由和丰鞋业公司于2004年6月1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07年8月31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第x号“GO.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见附图)、第x号“淑姿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见附图)、第x号“艾茜奥ISAW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见附图)、第x号“丰川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见附图)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理由,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和丰鞋业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08年10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x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该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和丰鞋业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商标与四个引证商标是否分别构成近似商标。

从呼叫上看,申请商标的呼叫音是“和丰”的谐音字母,与四个引证商标的呼叫音均不相同或相近;从文字的含义上看,申请商标的文字“和丰”系臆造词,不具有确切含义,而其单个字的含义分别有平和、丰收之意,与四个引证商标的“淑姿”、“风川”等文字含义不相同也不相近;从图形上看,申请商标由近似中文“人”的变形图案与立体圆组成,而四个引证商标的图形均系S曲线竖向分割平面圆或不标准的平面圆,两者分别在立体圆、平面圆,变形“人”与S曲线上存在局部区别,以此构成了整体图形上的视觉效果不同。虽然申请商标的变形“人”图案与S曲线形状上略有近似,但其与立体圆组合后的商标图形与四个引证商标图形分别在整体上不构成近似。综上,申请商标分别与四个引证商标在音、形、意上存在较大差异,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四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有误,该决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和丰鞋业公司针对第x号“x及图”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主要理由为:1、申请商标由英文“x”和图形组成,其中图形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在服装上印制商标时,常有将图形与文字分开印制在不同部位的习惯。因此,申请商标中的图形易成为消费者认牌购物的主要识别标识。该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部分相比较,其设计风格、造型及视觉效果近似。申请商标与上述四个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服装、衣物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四个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和丰鞋业公司在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审理期间,并未提及申请商标中“x”是和丰鞋业公司“和丰”注册商标对应的谐音字母及“x”与中文“和丰”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

和丰鞋业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1日,和丰鞋业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鞋;帽;袜;手套(服装);足球鞋;领带;皮带(服饰用);游泳衣商品上。

1996年11月11日,湖南远东服装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2002年7月1日,赵加春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二;2002年10月21日,湖南远东服装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三;1996年9月2日,晋江市惠达鞋塑服装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引证商标四,上述引证商标均注册使用在第25类服装、衣物、婴儿全套衣、手套(服装)、鞋等商品上。

2007年8月31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上述四个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理由,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和丰鞋业公司不服,以申请商标与上述四个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类似的图形商标在商标中应用较多;申请商标注册符合法律规定等理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驳回复审。

2008年10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x和图形组成,其中图形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该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中的显著识别部分之图形部分相比较,在风格、造型及视觉效果上近似。申请商标与上述4个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服装、衣物、婴儿全套衣、手套(服装)、鞋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驳回。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和丰鞋业公司对申请商标与四个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第x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鉴于申请商标与四个引证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故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申请商标与四个引证商标是否属于相同或近似商标。

判断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应当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相近似,还应当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申请商标由英文字母“x”和图形组成,其中,图形部分由“人”的汉字变形体,贴附在立体状圆球上构成;引证商标一由英文字母“GO.x”及图形组成,其中,图形部分由圆形图案中间加有倒“S”线条构成,该图案左右对应一致,线条表现手法统一;引证商标二由中文“淑姿”和英文字母“x”及图形组成,图形部分由圆形图案中间加有一条较细的“S”形曲线构成;引证商标三由中文“艾茜奥”和英文字母“ISAW”及图形组成,图形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基本相同;引证商标四由中文“丰川”和英文字母“x”及图形组成,其中图形部分呈错位状,基本形状为圆形,图形中间有较细的“S”形曲线。综上,申请商标与四个引证商标在形、音、义上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四个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审判员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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