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出生于(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陈云鹏,职工。
上诉人张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人民法院(2009)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张某某所在岗位,是否应享有豫劳社劳资【2008】X号文规定的高温津贴,不属人民法院审理界定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某某的起诉。
张某某上诉称:1、一审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起诉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已经过仲裁程序,法院应支持上诉人的诉求。2、省政府发布的豫劳社劳资【2008】X号《关于发布河南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规定省内用人单位只要在日最高气温达到35度以上或者工作场所温度不能低于33度以下,都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每天10元的高温津贴。3、高温津贴属于劳动报酬的一部分,克扣劳动报酬必须承担赔偿责任。4、上诉人因纠纷到仲裁院和法院往返多次,花费交通费被上诉人应支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9)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高温津贴868.2元,支付赔偿金868.2元,支付交通费650元。
开封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某某的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关于高温津贴问题应到劳动保障部门反映,由劳动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不法行为进行处理。上诉人的岗位是存车处,不受高温直射,有值班室,值班室有两个电扇,根本达不到33度以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张某某起诉要求开封制药(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高温津贴及赔偿金,因张某某从事的工作岗位系厂区存车处,其所在岗位是否符合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豫劳社劳资【2008】X号文件规定的享有高温津贴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界定。原裁定处理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汪爱莲
审判员蒋冬梅
审判员陈文胜
二○○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周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