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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红立,河南诤研(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保红,河南苍穹(略)事务所(略)。

崔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崔某某于2009年3月4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闫某英给付借款x元及利息x元。2009年4月,闫某英去世,根据崔某某的申请,追加李某某为被告。在一审庭审中,崔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李某某给付借款x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到2010年2月6日)。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09)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崔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红立,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保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某丈夫闫某英原系孟州市河阳办事处财税所(以下简称河阳财政所)工作人员。2005年2月6日,河阳财税所让财税所工作人员筹款,闫某英当日借崔某某x元,借闫某某x元,闫某英将x元交于河阳财税所。借崔某某x元时已告知崔某某系河阳财税所使用。河阳财税所给闫某英出具收到x元和x元借款收据各一张。河阳财税所于2005年6月15日归还闫某英x元。闫某英借闫某某的x元已归还。李某某称闫某英生前告知借崔某某的x元已于2005年6月归还,归还时崔某某未带借条,当时崔某某答应回去后撕毁借条,但崔某某否认还款。李某某提出测谎鉴定申请,以确认借崔某某的x元已经归还,崔某某以借据足以证实x元借款未还,测谎在民事诉讼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为由不同意做测谎鉴定。经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崔某某提供的借条是否闫某英本人书写进行鉴定,结论为借条系闫某英本人书写,崔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诉讼中,崔某某称闫某英借款系闫某英与李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经本院释明,崔某某不同意按闫某英个人债务追加其他继承人参加诉讼,坚持按闫某英与李某某夫妻共同债务要求李某某承担偿还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闫某英借崔某某x元时已告知崔某某系河阳财税所使用,崔某某同意借给闫某英x元,证实崔某某与闫某英发生借贷时已经明确约定x元系河阳财税所使用,闫某英随后也将x元交给了河阳财税所,该x元并未用于闫某英与李某某家庭共同生活,并非闫某英与李某某夫妻共同债务,故崔某某诉讼的x元借款系闫某英生前个人债务,崔某某称系闫某英与李某某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经本院释明,崔某某不同意按闫某英个人债务追加其他继承人参加诉讼,要求李某某承担偿还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崔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李某某给付借款x元及利息。理由为原判错误地将夫妻共同债务人认定为个人债务,驳回崔某某的诉讼请求,明确违背了《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

李某某辩称,李某某在崔某某起诉前对其所述的闫某英借其x元之事从不知晓。李某某与闫某英均有正式工作,且有较高的收入,从未对外借过一分钱。后经了解得知,此款并非闫某英个人使用,实际是河阳财税所年底急用钱,由财税所使用该款。,该笔借款的用途及实际使用均未用于家庭生活,该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李某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崔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崔某某及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某是否应向崔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崔某某认为本案所涉及的x元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崔某某将款借给了闫某英、李某某夫妻,崔某某当时不可能知道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将款借给闫某英,至于闫某英将款用于何处,用款人是谁,崔某某不可能知道,一审驳回崔某某的诉讼请求违背了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李某某应当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李某某认为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某某在崔某某起诉前对其所陈述的闫某英借其x元一事从不知晓,后经了解,得知该笔借款系河阳财税所使用,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李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崔某某、李某某在二审庭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崔某某本人在一审的陈述以及证人闫某某的证言、河阳财政所2005年2月6日出具的收据,可以证明闫某英在向崔某某借x元时,已经告知崔某某该借款是河阳财税所使用和闫某英将x元交给了河阳财政所这一事实,因此闫某英借崔某某的x元并非用于闫某英与李某某的家庭共同生活,闫某英借崔某某的x元系其个人债务,不属闫某英、李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在对崔某某进行释明,崔某某不同意按闫某英个人债务追加其他继承人参加诉讼,仍要求李某某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况下,判决驳回崔某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崔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代审判员焦红萍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王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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