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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王益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2011年4月3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宏伟、代检察员张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XXX(现在逃)到本市王益区X街苏宁电器侧门附近,由XXX碰撞从此处经过的被害人XX来分散被害人注意力,孙某某用红色“西凤”酒手提袋作掩护,将放在婴儿车扶手上的手包盗走。包内装现金3800元、“三星”数码相机一部、红色手镯一个、猫眼带表戒指一个及银行卡等物,共计价值5285元(含现金)。破案后,除现金2800元以外赃物全部追回,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失主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价格鉴定书、视听资料及被告人孙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部分被盗物品追回并返还失主系司法机关依职权追缴,对其不予从轻。鉴于其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西凤”酒手提袋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蔡淑芳

审判员周庆臣

人民陪审员李涛

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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