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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与徐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1975年12月生。

被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08)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徐某甲不服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08)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太康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1999年,高贤乡人民政府在县政府的统一安排下,对其临街门面用地进行了统一规划并出让,1999年5月18日原告通过交费取得了南邻出路,北邻徐某培,东邻大街,西邻胡同的该片土地。原告使用该片土地建房时,被告却阻止原告建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阻止原告建房。

被告徐某乙原审辩称:原告诉称的该处土地为被告家的老宅基地,高贤乡政府并未规划成功,原告未取得该处土地的使用权,该处土地的使用权应归被告,原告无权使用。重审中辩称:原告的房子不是门面房,他不符合当时买房的标准,论那个项目都挂不上买房的标准。高北行政村已形成了谁家的地谁家盖房的事实了,高贤街已扩三次了,我已扒两次房,扩第三次时,原来扩街扩着我的地,现在我的老宅子又扩回来了,争议地上还有我的房,并且这片地上我还有宅基证,我们一直没有宅基规划,都是老宅基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甲,被告徐某乙系叔侄关系,两家东西为邻。1999年高贤乡人民政府对高贤南北大街进行统一规划。同年5月18日,原告徐某甲向高贤乡人民政府交纳了临街土地转让费6000元,原告提供的2006年10月6日加盖高贤乡人民政府的证明中显示转让给原告徐某甲的临街土地位于高贤乡徐某段,该宗土地东西长10米,南北宽6.6米,东邻南北大街,西邻胡同,北邻徐某培,南邻空地。原告要求在该处土地上建房,被告徐某乙以该处土地应归其本人使用为由阻止原告建房。在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高贤乡人民政府2006年10月6日的“证明”提出异议,高贤乡人民政府对该份“证明”不予认可,原审时经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份“证明”上的印章为高贤乡人民政府的印章,“证明”上的笔迹倾向性认定是徐某甲所写。

另查明:1999年高贤乡人民政府对南北大街进行统一规划,1999年5月18日,原告徐某甲向高贤乡城建所交纳了临街房宅基出让费6000元,在该收据上有万进领签名及万进领印章,后经高贤乡财政所、高贤乡人民政府确认,收到该款。原告当庭称其交款时乡政府并没有指出其所购的临街房宅基的具体位置,也未与其签订书面的出让合同。原告出具的2006年10月6日高贤乡政府的证明,高贤乡人民政府予以否认。徐某甲也未举出具体是何人为其出具的上述证明。原告对争议土地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太康县人民政府太政文[1998]X号文件。(2)拓宽高贤南北大街的实施方案。(3)关于报批《高贤集镇1997-2010年总体规划》的报告。(4)收据№.x、№.x,收款收据№.x。(5)高贤乡财政所于08年7月25日的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双方争议土地已经高贤乡人民政府征归国有,原告向高贤乡政府已交纳土地出让金,根据这些文件及手续,证明这片争议土地原告已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被告不让原告建房,已构成侵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争议的土地是我家的老宅基,高贤乡政府没有收回,我有宅基证,争议地上现还有我的房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第二组证据:(1)2008年4月26日徐某洋、江学礼证明。(2)2008年3月30日赵某明证明。(3)冯锦廷、徐某义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买地的情况,原告确实买地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这些证人证言不符合事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豫检苑司鉴中心[2008]文鉴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根据该鉴定书可以认定我方提交的高贤乡人民政府的证明上的高贤乡人民政府公章确系高贤乡人民政府公章,我方提交的证据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高贤乡政府已出证明说就没给原告出具过这个证明,经过法院委托鉴定笔迹是徐某甲的,高贤两届政府都没有给原告出过这个证明。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第四组证据:(1)1995年4月29日徐某甲与徐某奋(被告之父)所立凭据。(2)现场平面图。以上证据证明:该片争议地上没有被告的房子,双方关于出路也打成协议了。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父亲没有给原告出具任何手续,我父亲不识字,并且我们有宅基证,不可能给原告出具手续。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而提交的第五组证据:(1)高贤集土地出让收款表;(2)太康县X乡政府2002年6月12日的收条。以上证据证明:当时交的钱已通过乡城建所转给乡财政所了。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高贤集交钱的多的是,没有得到土地的也多的是,因为他们都不符合规定。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河南省太康县土地房产所有证。(2)现场平面图。上述证据证明:争议地的使用权是我的,我有宅基证,该是谁的宅基,就是谁的宅基。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土地房产所有证不能证明争议土地属于被告,经几次土改,已换过几次宅基证,并且经高贤乡政府征收后,争议土地已属于高贤乡政府了,不再属被告。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第二组证据:高贤乡政府于2008年5月31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高贤乡没有给原告出具过证明。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们的证明是2008年7月25日出的,被告的证明是2008年3月31日出的,被告的证明对我们的证明没有影响,通过我们提交的鉴定书,可知我们的证明上的公章是高贤乡政府的公章,是高贤乡政府的真实意思表示,高贤乡政府是一个政府部门,他对外是以公章为代表,不论证明是谁所书写,只要加盖乡政府公章,就应当认定为是乡政府的行为,所以我们提交的证明具有法律效力。这个证明是复印件,并且在一审时,未向法庭提交,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加盖太康县X镇建设环保管理所财务专用章的两张收条(复印件)。证明:这两张票据是乡政府的专用票据,加盖有太康县X镇建设环保管理所财务专用章,原告的收条不是高贤乡政府的专用票据。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这个收条与本案无关,不是被告所缴的费用,盖不盖这个章不影响我们交款的事实,这个财务专用章,我们交款时不存在。同时,一审时,法庭调查的高贤集土地出让收款表的第五行清楚显示原告已交纳6000元的土地出让金,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我方无效。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太康县X乡X村民委员会2008年5月X号的证明。证明争议土地是我的。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争议土地已被乡政府征用,村委会无权决定争议土地归谁所有。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豫检苑司鉴中心[2008]文鉴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证明”的内容是徐某甲的笔迹。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这个鉴定,只是倾向性笔迹是徐某甲的,并不是确定性认定。这个鉴定,明确认定公章是高贤乡政府的公章,作为公文,而是以公章认定的,而不是以书写认定的,高贤乡政府在上面加盖公章,就应该认定是乡政府的行为。这个鉴定不影响原告的证据效力。

本院依法对杨帆、徐某政、李培亮、陈清海、周世巍、王永刚的调查笔录。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对杨帆、徐某政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其清楚的证明了原告买过争议土地的事实,对李培亮、陈清海、周世巍的调查笔录,程序违法,因为同时对三人一块进行调查,违背一人一证一调查的原则,其次这三个人所述不能推翻鉴定结论公章是高贤乡政府的认定,因为高贤乡政府的公章代表乡政府,而个人不能代表政府,对王永刚所述同以上三人质证意见。

被告对上述调查笔录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本院调查笔录均经庭审质证,确认上述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徐某甲虽向太康县X乡人民政府交纳购买临街房宅基出让费,但在交款时高贤乡政府并没有给原告指出其所购临街房宅基的具体位置,也未签订书面的出让合同,且太康县X乡人民政府也未依照规定为徐某甲办理登记手续,原告徐某甲当庭亦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其提供的2006年10月6日盖有高贤乡人民政府印章的证明,虽印章是真实的,但高贤乡人民政府否认出过该证明,徐某甲本人也未能提供具体是何人为其出具的上述证明,本院无法查实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故原告徐某甲诉称被告徐某乙侵犯其土地使用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童文领

审判员李文勇

审判员王永伟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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