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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某某为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位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女,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告位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位某某诉称:原告之夫贺某良生前在被告处存款6000元,经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之夫贺某良于2009年2月8日因病去世后,又找被告追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存款6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1、位某某是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本案当事人;2、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之夫贺某良生前虽在被告处存款,但贺某良已于同年4月15日至6月1日全部取走。当时贺某良没带被告出具的证明,根据双方约定,贺某良按了指押,此款已取清。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依法驳回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向原告之夫出具的存款证明1份。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向原告之夫出具的存款证明复制件1份;2、证人王××、王××出庭证言1份。

对于原、被告提供二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所列取款项记录中仅有指押一枚,无法证明原告之夫已将存款取清的事实,且与原告持有的证明条相互矛盾,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4月8日,原告之夫贺某良在被告处存款6000元,被告向原告之夫出具证明条1份,载明:贺某良存款6000元,年息4厘。2009年2月原告之夫去世,被告至今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之夫贺某良在被告处存款6000元,被告出具证明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庭审中被告虽辩称该款原告之夫已全部取走,但仅提供一份自己书写的还款记录,上面虽按有指印,但不能证明是原告之夫的指印,属证据不力,对此主张不能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存款本息的请求合法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存款6000元及利息(自2006年4月8日起按年息4厘计算至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艳秋

审判员吕文杰

审判员黄某静

二○○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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