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狄鹏、赵某辉,河南顺飞(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毛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豆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闫保富、武树山参加评议,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狄鹏、赵某辉,被告赵某某、刘某某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豆某某诉称:2011年4月11日14时30分,原告之子豆某驾驶二轮摩托车,顺胡韦线由西向东行驶到原阳县X乡X路口处时,因翻车侧滑,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吴尧亮驾驶的豫x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豫x轩逸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豆某摩托车损坏,豆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豆某某系本案受害人豆某之父,事故发生后,不远数百里赶到原阳县处理善后问题,虽多次调解但由于保险公司及被告刘某某仅愿意赔偿7万余元了事,因双方悬殊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事故的发生使原告丧失了一个年轻儿子的生命,其精神损害无法估量,原告首先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依法按责任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丧葬费、医疗费等x元;判令被告赵某某、刘某某依法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x.8元,并相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两辆机动车造成了本次交通事故,两辆车都负次要责任,本案应由两辆机动车分摊原告的损失。另外一辆车未投保交强险,但应按交强险的限额赔偿原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应承担。
被告赵某某、刘某某同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告豆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新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2、交强险保单;3、车损评估结论书;4、居民死亡殡葬证;5、病人费用明细清单;6、评估费票据;7、火化证明;8、豆某村委会证明;9、原阳县人民医院病历;10、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1、诊断证明书;12、医疗费票据;13、交通、住宿费票据;14、户口本一份。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第2、4、5、7、10、11、12、14份证据均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看不出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鉴定的摩托车是否是案件中的不知道;对第6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第8份证据本身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豆某某丧失劳动能力需司法部门鉴定;第9份证据本身无异议,病历上显示住院天数为4天;对第13份证据有异议,交通费票据系假发票,过期发票,住宿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保险公司不承担住宿费。被告赵某某、刘某某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强险条款一份;2、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文件一份。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第2份证据不予认可,文件系内部规定,对外没有约束力,不是法律法规。
被告赵某某、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2、4、5、7、10、11、12、14份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应予认定;第1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应予认定;第3、6份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第8份证据系豆某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加盖有村委公章,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第9份证据被告对其本身无异议,且该份病历合法有效,应予认定;第13份证据中的住宿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票据不能客观反映原告的实际交通花费,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第1份证据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予以认定;第2份证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文件系保险行业内部文件,对外不发生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11日14时30分,原告豆某某之子豆某驾驶二轮摩托车顺胡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杨湾路口处时,因翻车侧滑,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吴尧亮驾驶的豫x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豫x轩逸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豆某被送往原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x.95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豆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尧亮、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1、原告豆某某已与肇事车豫x长安牌微型客车的驾驶人吴尧亮及车主毛某富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原告豆某某不再追究其赔偿责任;2、被告赵某某系肇事车豫x轩逸牌轿车的驾驶人,该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某某;3、豫x轩逸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豆某某之子豆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经抢救无效死亡,对原告由此而受到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x.95元、误工费60.52元(5523.73元/年÷365天×4天)、护理费60.52元(5523.73元/年÷365天×4天)、营养费40元(10元×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10元×4天)、被抚养人豆某某生活费x.1元(3682.21元/年×20年÷2人)、死亡赔偿金x.6元(5523.73元/年×20年)、丧葬费x.5元(x元÷12个月×6个月)、车损3200元、车辆评估费16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豆某某之子豆某的死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的交通、食宿费35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19元。因被告刘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豫x轩逸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x元,下余x.19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豆某本人已死亡自身应承担60%的民事责任,车主刘某某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豆某某x.04元(x.19元×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豆某某各项损失x元;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豆某某各项损失x.04元。
本案受理费3209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闫保富
审判员武树山
二○一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赵某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