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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楚某某,男,1976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世云、曹某某,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男,1973年11月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77年9月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自伟,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1973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楚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世云、曹某某,被上诉人闫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自伟,被上诉人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6月8日22时左右,楚某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与罗某某驾驶的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起沿汝宁路由北向南行驶,楚某某在前,罗某某在后,其二人驾车行驶至该路X路口时,越过道路中心线先后分别与相对方向行驶闫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楚某某、罗某某受伤、豫x轿车等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2008年6月19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驻马店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号车进行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价为x元。另查明,2008年6月,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楚某某、罗某某与闫某某的交通事故中,楚某某、罗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路上逆向行驶,其过错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分别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某某驾驶机动车夜间在道路上行驶时,没有按规定降低到安全车速,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还查明,豫x号轿车的所有权人为王某某,事故发生时闫某某系借用王某某的豫x号轿车外出办事。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楚某某、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原告王某某车损x.6元。二、驳回原告闫某某对被告楚某某、罗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闫某某承担120元,被告楚某某、罗某某各负担240元。宣判后,楚某某不服,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其不应承担车损赔偿责任为由,上诉来院。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楚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被上诉人罗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上诉人闫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轿车一定的损坏。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楚某某、罗某某分别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交警部门并委托驻马店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轿车车损进行了估价鉴定。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楚某某上诉提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其不应承担车损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根据,不予采纳。依照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楚某某负担(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翟贺年

审判员于俊义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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