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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诉镇平县房产管理局为房屋兑换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靳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驰,河南问鼎(略)事务所(略)。

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旭,河南荣祥(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该局干部。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为房屋兑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08)镇民初字第057-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裁定,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3日作出(2010)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8)镇民初字第057-X号民事裁定书,本案指定镇平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驰,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旭、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退休干部,原告于1985年在镇平县X街东段购买南屋瓦房二间,1989年又在同一宅院内购买公房一间,三间共计建筑面积43平方米,土地面积83平方米。1992年,为落实私房政策遗留问题,被告同原告协商由原告将所购房屋交由被告退赔给原房主,由被告负责给原告另行调整兑换房屋。之后原告将所购房屋交给被告退赔给原房主,但被告却一直不履行兑换房屋的承诺。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才于1997年1月1日同原告达成书面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府前街X路南的三间门面房兑换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却于1998年12月9日通知原告废除所签订的协议,并将兑换给原告的三间公房卖与他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此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一直找被告要求履行协议,但被告始终不予解决。现要求:1、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的房屋兑换协议。2、被告应赔偿原告92年至今20年不履行协议期间的房租损失x元。3、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x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靳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兑换协议书1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兑换房屋的情况。2、通知1份,用于证实废除兑换协议情况。3、证明3份,用于证实原、被告置换协议中的房屋租赁费情况。4、利息表1份,用于证实原告租赁费利息损失。5、(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书1份,用于证实王某军一案的审理情况。

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辩称:双方的协议已不可能履行,协议签订时就违反了相关的落私政策,只是当时没有发现。首先,1997年1月1日房屋置换协议系在原告隐瞒真实情况下所签,原告称在落实私房改造政策时购买王某军的两间房屋,本人并不知情,而王某军现在也在向房管局要求落实房屋。以上情况也经过相关职能部门界定原告取得房屋不合法,县政府已作出镇政(2010)X号文件决定撤销镇平县落实私房改造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1984年10月7日作出的落实私房改造政策产权通知(落办字第X号)。双方协议的基础已不存在,所以协议应为部分无效。其次,原告称又购买的一间公房,被告已落实退回原告且亦书面通知,原告不同意。另外,原告所称的置换协议中的三间公房早已落实给他人,且现在已转让多次,所以即使协议有效也无法落实。综上,原告采取不正当的手段获取房产后,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又签订房屋置换协议,应为无效协议,故原告要求履行协议应予以驳回。

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兑换协议书、通知书各1份,用于证实被告已向原告书面通知解除协议。2、房屋转让协定、王某军证言、门云亭调查笔录各1份,用于证实原告与王某军的转让协议无效及原被告间协议当然无效。3、政府文件3份、呈审表1份、见面笔录2份,用于证实对原告反映的问题信访部门已界定。4、退房说明、见面笔录、南阳泰来投资有限公司证明各1份,用于证实原告购买的公房一间已解决但原告并不同意接收。5、镇平县X镇政(2010)X号文件1份,用于证实对王某军的落实私房改造政策产权通知(落办字第X号)已被撤销。

法院调取以下证据:1、照片及现场勘验图各1份,其内容为原、被告兑换协议中的房屋现状。2、镇平县房产管理局财务账单4份,其内容为被告代收兑换房屋两个月房租后转交给原告。3、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1份,其内容为兑换房屋评估价为x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

对原告提交的第1、2、X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原告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3、X组证据,被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且利率表不能证明原告损失,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对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提交的第X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原告认为房屋转让协定真实有效,但王某军、门云亭均未出庭作证,且调查笔录中调查人系被告的工作人员,有利害关系,证言及调查笔录真实性均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中房屋转让协定予以采信,王某军证言及调查笔录不予采信。第X组证据,原告对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与事实不符且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X组证据,原告对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当时并未接受被告意见故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X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法院调取的X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评估报告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系被告单位退休干部,1984年10月7日,镇平县落实私房改造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为王某军下发落实私房改造政策产权通知(落办字第X号)。主要内容为:“根据豫政(1981)X号文件精神,经研究决定将中山大街X路南后院南屋瓦房贰间,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七日起退还给王某军(王某生)所有”。该房由王某军姐姐王某明出面接受。1985年由杨龙让经手,王某明的丈夫门云亭以王某军的名义将该两间房屋卖给原告。1989年原告又在同一宅院内购买公房一间,三间共计建筑面积43平方米,土地面积83平方米。1992年,为落实私房政策遗留问题,镇平县房地产管理处和原告靳某某协商由原告将所购三间房屋交由镇平县房地产管理处退赔给原房主赵尔泰,镇平县房地产管理处负责给原告另行调整兑换房屋。此后,因未合适房源,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房屋兑换合同。1996年,镇平县房地产管理处更名为镇平县房产管理局。1997年1月1日经原、被告协商签订了房屋兑换协议书。房屋兑换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镇平县房管局乙方:靳某某……一、甲方将座落在府前街X路南(县武装部对面)土木结构北屋三间公房9.4×4.7,建筑面积44.13,东屋两小间,其中:一间北山墙开门X.23×2.2,建筑面积7.3,另一间东屋土木结构3.85×3.2,建筑面积12.33,五间共计建筑面积63.3,院内空地3.85×1.3、3.72×2.72,面积15.3,共有土地面积78.3。其土地面积差额部分及一切兑换房屋遗留问题乙方不再追究。二、四至界限:北至大街、东至小屋梁中心为界与公房相连、东至墙外皮、西至出路。三、出路、水路照旧。四、乙方保证甲方安排的原住户临时居住,在原住户未找房以前,乙方不能强迫撵住户。五、兑换房屋移交时间为3-6个月。六、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产权归乙方所有,房屋租金由乙方与现住户自行协商解决。七、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存档一份……”。协议签订后,靳某某于同年4月25日收到被告转交原租房户闵华洲1997年1、2月份房租69元。1998年12月9日,被告又给原告下发通知一份,具体内容为“靳某某同志:我单位于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与你所签订的房屋兑换协议书因多种原因,自本通知之日起作废,兑换给你的房屋问题另行调整。此通知。镇平县房管局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九日”。原告拒绝接收该通知。在房屋兑换协议签订后,兑换房屋租赁户闵华洲因无房居住要求落实住房,2002年经评估所评估,被告将兑换给原告的房屋以12万元卖给闵华洲,后闵华洲又转让他人。兑换协议被通知作废后,原告一直要求另行调整房屋。被告于1999年调查落实私房对象王某军后,认定原告在1985年购买两间房屋一事并非事实,并以此理由拒绝为原告另行调整房屋,仅同意对其购买的公房一间进行处理。2004年,镇平县建设局、镇平县信访局均以上述理由对原告要求调整房屋一事进行处理,并引导原告依照法律诉讼渠道进行解决。2006年5月16日,被告作出退房说明书将位于镇平县郭坑家属院南数第三排西头往东数第X号砖木1间退还给原告。该房屋四至为:东以墙中心为界、西以墙中心为界、南至院墙外皮为界、北至滴水。东西3.3米、南北11米。但原告拒绝接收。该房屋在镇平县X村改造过程中于2011年3月份被拆迁,补偿款x元现存放在南阳泰来投资有限公司,原告至今未领取。

原告于1999年就被告不履行“房屋兑换协议书”一事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又撤回起诉。2007年原告再次以上述理由提起行政诉讼,我院以本案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及超诉讼时效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上诉人并没有行使其作为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明显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裁定。2008年12月17日,王某军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间的房屋兑换协议书无效,被驳回了诉讼请求。王某军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裁决。

2010年10月18日,镇平县人民政府作出镇政(2010)X号文件,认为,县落私办在王某军落实私房改造政策一事处理过程中,王某军本人未参与,王某军落私资料及所落实给其本人的两间瓦房作价2500元卖给靳某某,系落私办工作人员冒用王某军之名所为,当年镇平县落私办决定退给王某军房子的落办字第X号落实私房改造政策产权通知违背了我县当时的政策规定,于法无据。经县政府研究,决定撤销镇平县落实私房改造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1984年10月7日作出的“落实私房改造政策产权通知(落办字第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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