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甲,男,59岁。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女,24岁。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朱某乙,女,53岁。
委托代理人朱某丙,女,46岁。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立案受朱某甲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朝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晓婧担任记录。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被告于2008年6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回家居住生活。2009年9月原告起诉离婚,后经法院以有和好可能为由而判决不准离婚。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朱某乙辩称,我们婚后夫妻关系较好,自原告的女儿婚后其女婿要拿原告的房产证贷款,我不同意,原告的女婿将我打了两次,这样我便不敢回家,原告及居委会的领导多次接我回家,我要求原告将家庭关系处理好后我就回家,可是原告一直未处理好家庭关系。现原告现要求离婚,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于1992年1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结婚后,原告朱某甲的女儿秦某某、被告朱某乙的女儿于彩(现均已成年)与原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乙夫妻共同一起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好,均能在生活中互相关心体谅。2008年3月,原告朱某甲的女婿需使用原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乙的房屋作抵押贷款,遭到被告朱某乙的拒绝后,原告朱某甲的女婿将被告朱某乙打伤,为此,家庭出现矛盾,由于原告朱某甲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夫妻感情逐渐淡化。2009年9月,原告朱某甲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朱某乙离婚。本院通过审理认为双方有和好可能而判决不准离婚。后因原告朱某甲未正确处理家庭关系,被告朱某乙便在其胞妹朱某丙家居住,双方很少在一起生活。在此期间,原告朱某甲多次到朱某丙家接被告朱某乙回家,被告朱某乙以原告朱某甲未将家庭关系处理好为由没有回家生活。2011年4月,原告朱某甲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朱某乙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离婚未达成一致协议。
以上事实有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09)张定民一初字第1021后民事判决书、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的证明、证人张平波、覃友云的证人证言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十多年夫妻关系较好,已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原、被告未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导致家庭关系紧张,进而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在双方分居期间原告多次接被告回家生活,被告以原告未将家庭关系处理好为由没有回家生活,说明被告有与原告和好的愿望,现被告愿意与原告和好,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夫妻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夫妻双方相互沟通,互谅互让,不计前嫌,夫妻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甲要求与被告朱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龚朝军
二O一一年五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邓晓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