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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5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和其两个怀化籍朋友“小二”、“瘪三”(身份不详)窜至攸县X镇X路X号“兄弟木业”板材店,将店内放置的#m水牌电线1.38型10捆、1.78型2捆、2.25型4捆、2.78型3捆、1.38型散线120米、凯峰牌电线2.76型4捆、芙蓉王香烟(普通)11包、芙蓉王香烟(极品)1包、白沙烟(精品)10包、和牌香烟(和气生财)7包全部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线和香烟价值6459元。

另查明,上述被盗的电线和香烟已追回,并已发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受害人尹某、谢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贺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因同案人尚未归案,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全部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伟良

二О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康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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