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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借款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该社职工。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33岁。

被告:张某丙,男,汉族,36岁。

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借款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联社诉称:2007年8月11日,被告张某乙在原告处贷款3万元,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九点三,逾期未偿还按日万分之四加收利息,被告张某丙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到2008年8月11日被告未还本金及利息。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张某乙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某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1日,被告张某乙因超市流资短缺,在原告处贷款3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九点三,逾期未还按日万分之四加收利息,被告张某丙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某乙于2007年11月23日清息967.20元,2008年9月23日清息3036.45元,下余本金及利息被告迟迟不还,引起本诉。另查明,保证人张某丙的保证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未向其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在案为凭。

本院人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合同在案为凭,借款逾期不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某乙还款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丙作为保证人,保证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未向其主张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故被告张某丙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X万元及利息(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九点三,从2008年9月24日起算,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四,从2008年8月12日起算均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涛

二○○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田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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