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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37岁。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49岁。

被告张某某,女,49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9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符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某江和人民陪审员耿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晓婧担任记录。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以做生意为由,于2008年10月22日和2008年11月4日两次向某告借款共x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了月息3分以及当年年底归还本息;到期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暂无钱为由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x及利息。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某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1年3月17日,湖南省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区公安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身份有关的事实;

2、2008年10月22日和2008年11月4日的《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向某告借款共计x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没有到庭答辩,也没有向某庭提交答辩和证据有关的材料。

经审理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都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此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是朋友关系;被告张某某因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遂于2008年10月22日向某告借现金x元,2008年11月4日借现金x元,共计借款x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双方借款时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借款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取借款,被告都以暂无钱为由至今没有偿还;2010年12月29日,原告遂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某告张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但被告张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事实清楚;

1、被告张某某向某告刘某某借现金x元是客观存在的,该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2、原、被告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并且,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都没有予以偿还,该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两张借条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称原、被告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x元;

3、原、被告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称原、被告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被之间的借款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的月利息三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正当,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当按2008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给原告支付借款利息;

4、本院依法给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传唤,被告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此,根据《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按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的月利息三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正当,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2008年度年贷款利率7.02%计算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的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8年10月22日开始按2008年度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年利率7.02%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并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某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符军

人民陪审员刘某江

人民陪审员耿莉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邓晓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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