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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瑞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市湖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崖底信用社、原审被告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X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崖底信用社。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中段。

代表人宁某某,该社主任。

原审被告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X号。

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天瑞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崖底信用社、原审被告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被上诉人三门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崖底信用社与原审被告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签定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诉讼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被告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也在三门峡市,故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薛玉清

代理审判员魏超

代理审判员程保华

二○○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马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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