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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杨某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3月1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某某,湖南竞茂(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技文化,原系湘潭钢铁集团公司五米板厂转炉车间炉前工,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3月1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湘剑(略)事务所(略)。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杨某丙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立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霞清、人民陪审员关锡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黄某芬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冀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杨某丙及辩护人叶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3月初,被告人黄某乙、杨某丙密谋到湘潭钢铁集团公司盗窃钼铁,由被告人黄某乙负责组织人员和运输车辆,被告人杨某丙提供现场采点信息。2011年3月9日晚,被告人黄某乙接被告人杨某丙电话后伙同罗佳(因腹腔异物被监视居住)、绰号“X”等人(均在逃),由罗佳驾驶一辆车牌号湘C-x的别克小轿车,窜至湘潭钢铁集团公司五米板转炉合金料仓盗窃钼铁272.3公斤(价值x元),在运赃物出厂途中被该厂护卫队发现并拦截,被告人黄某乙被当场抓获,其他人员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杨某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乙、杨某丙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黄某乙、杨某丙盗窃犯罪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乙、杨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叶某某提出:一、被告人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一般,不宜认定为主犯;二、系犯罪未遂;三、系初犯,主动交待犯罪事实,且犯罪没有给被盗单位造成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丙的辩护人刘某某提出,被告人杨某丙犯罪系未遂,系从犯、偶犯、初犯,并坦白交待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3月初,被告人黄某乙、杨某丙及罗佳等人密谋到湘潭钢铁集团公司盗窃钼铁,由被告人黄某乙负责组织人员和运输车辆,被告人杨某丙提供现场采点信息。2011年3月9日晚,被告人黄某乙接被告人杨某丙电话后伙同罗佳、绰号“X”等人(均在逃),由罗佳驾驶一辆车牌号湘C-x的别克小轿车,窜至湘潭钢铁集团公司五米板转炉合金料仓盗窃钼铁272.3公斤,价值x元,在运赃物出厂途中被该厂护卫队发现并拦截,被告人黄某乙被当场抓获,其他人员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证实被盗钼铁的情况;2、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岳价认[2011]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了被盗钼铁的价值;3、抓获经过及证人谭某某、杨某丁、唐某某的证言,证实现场抓获被告人黄某乙并扣押被盗钼铁的情况;4、接受刑事案件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事实;5、同作案人罗佳的供述,证实伙同两被告人盗窃的事实;6、称重记录,证实被盗钼铁的重量;7、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现场扣押被盗钼铁并返还被盗单位的事实;8、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某乙、杨某丙及在逃人员罗佳参与盗窃的事实;9、被盗现场的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状况;10、办案说明,证实抓获被告人杨某丙以及其他参与盗窃人员在逃的情况;11、汽车租赁合同、行驶证等,证实被告人黄某乙等人租车盗窃的事实;12、被告人黄某乙、杨某丙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书证,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杨某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人积极参与犯罪,均系主犯。两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叶某某、刘某某均提出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经查,两被告人伙同其他人事先预谋盗窃湘钢钼铁,各自有具体的分工,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故两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与事实不符,因此本院不予采信。两辩护人关于两被告人均系未遂、认罪态度好、请求减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黄某乙、杨某丙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七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立胜

审判员徐霞清

人民陪审员关锡麟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黄某芬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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