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略)。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略)。
原告文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文某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拥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诉称,她与被告彭某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1月12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彭某。婚后因被告爱赌博,不认真做事,两人经常吵闹,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她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小孩归她抚养。被告彭某某辩称,他同意离婚,但小孩只能由原告带养,自己愿意承担小孩的一切费用。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文某与被告彭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文某带养,小孩的抚养费及日常一切费用由被告彭某某承担,如果被告在离婚后连续两个月未支付小孩的开支费用,小孩的抚养权归原告文某享有;
三、家庭财产现在各自处的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文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拥军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江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