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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工业供销公司与赵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市工业供销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陕西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生于1952年4月27日,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原陕西秦峰液压公司汉中分公司职工。

上诉人汉中市工业供销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上诉人汉中市工业供销公司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09)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上诉人汉中市工业供销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和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上诉人赵某某参加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二分公司原承包人汤自锡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第二分公司提请公司将原告调入并分配到第二分公司工作,正式调动手续由公司负责办理,限定在1995年4月底办理完毕调动手续,提请公司给原告解决住房一套;由原告接替第二分公司法人,继续执行原二分公司94年与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今后每年按承包费基数的8%递增上交公司”。同年7月,原告办理调动手续,将012基地173厂(汉中)职工商调函x%调字劳第X号及个人档案转入被告公司,被告将本单位位于汉台区西后城X号新楼X层X室单位福利房一套(该房屋成本价售房)交于原告居住,并与原告签订《汉中地区地直单位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后按公司内部职工标准收取了原告购房款。2004年8月31日汉中市房产管理局为被告公司的家属楼所有住户统一办理了房产证。同年9月,被告公司发出通知,要求所有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的住户必须结清与公司的经济手续。后原告数次向被告索要房产证,被告均以原告在经营第二分公司期间拖欠债务未清结为由扣证不发,故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房产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拟将其调入的决议内容办理了商调函,并提取了个人档案转入被告公司,而被告在原告个人商调函及档案转入后,未及时为原告办理调动手续,亦未明确表示拒绝原告调入。在此情况下,被告按照内部职工标准向原告分配福利住房一套并收取购房款,其应当承担单位内部管理疏漏的责任,原告自身并无过错。后被告向房产管理部门按内部职工住房待遇提供资料并给原告办理了房产证,明确了原告获得该套住房归其个人所有的权属关系,本案所涉住房产权明晰,应属原告个人所有。原告在获得福利房期间经营被告第二公司,与被告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此权利的发生与消灭,应由被告向原告另行主张,与原告个人利益的获得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以原告经营第二分公司期间未与公司结清债务手续为由扣发原告个人房产证的行为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产证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法判决:限被告汉中市工业供销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返还汉中市房权证汉台区字第x号房产证。

宣判后汉中市工业供销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未查明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未能调入我公司,不属我公司职工,依法不能享受我公司职工福利购房的房改政策: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我公司1995年的承包经营实行的是风险抵押式承包,各分公司承包人的抵押物就包含有房产证,被上诉人承包期内巨亏,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基于承包协议及被上诉人的实际承包经营结果,上诉人有权扣留被上诉人的房产证,原判认定承包协议有效,却不认定协议中的抵押权利,显属不当。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95年3月,上列当事人经协商一致,上诉人拟将被上诉人调入其单位工作,许诺给被上诉人解决安置住房,并由被上诉人承包经营其下属第二分公司,成为第二分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按其约定将其原工作单位的商调函和本人档案提交给了上诉人,接管了第二分公司的工作,成为新的承包人和法定代表人,上诉人按内部正式职工待遇给被上诉人安置了住房一套,并按规定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购房协议,被上诉人交清了房价款,实际居住该房十余年,2008年8月又给被上诉人办理了房屋权属证书。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调进本单位,不属本单位正式职工,不享有房改的优惠政策,又认为,被上诉人承包其分公司期间亏损,经济损失巨大,按协议约定,上诉人有权扣押其房产证。经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商调函和档案后,既未表示拒绝接收,又不解决被上诉人调动的后续工作长达十余年,现以被上诉人未正式调入其单位,不享有房改优惠政策的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被上诉人承包经营期间亏损,按其承包协议约定上诉人有权扣押被上诉人房产证。经查,被上诉人承包前虽然原承包人汤自锡与上诉人有亏损抵押房产证的约定,但被上诉人承包后在新的承包协议中(继续推行原二分公司94年与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今后每年按承包费基数的8%递增上交公司)并没有约定,况且,承包人汤自锡在承包期间尚未取得房产证,被上诉人在承包期间是否能取得房产证尚不确定,现上诉人以此理由扣押被上诉人的产权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汉中市工业供销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俊义

审判员:陈某晖

审判员:赵某新

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曹倩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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