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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风信用社与被告陈某某、史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风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

被告陈某某,男。

被告史某某,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和,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牛青山,男。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风信用社与被告陈某某、史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8月27日被告陈某某到我社贷款三万元整,期限六个月,于2003年2月27日到期,由史某某,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至今被告只归还本金1720元,余下款拒不归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陈某某立即还款x元及利息x元,被告史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没有在原告处贷款,相关手续我没有签字,不同意还款。应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史某某辩称,关于在银行贷款事情我不知道,我也没有签字,且按照法律规定均超过担保期限,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7日他人冒用陈某某身份证向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风信用社,贷款三万元使用期限到2003年2月27日,并约定月息六厘三毫,同日也冒用被告史某某身份证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举证查明该借款均系案外人冒用二被告身份证签订的相关手续。该贷款系案外人所贷。原被告对此无异议。

以上有原被告陈某举证及开庭笔录为本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贷款系他人冒用二被告身份证,签订贷款合同贷款,并非二被告贷款,原被告均对此无异议。原告起诉主体不对,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风信用社对被告陈某某、史某某诉讼请求。

诉讼费907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小乐

审判员殷玉伟

审判员马星

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建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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