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女。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被告经人介绍委托我在烟草公司批发帝豪烟105条,价值9200元,钱我先垫支,后向被告追要时,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现要求被告归还该款。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桐柏烟草公司上班,2008年3月份被告经人介绍委托原告在烟草公司批发帝豪烟105条,价值9200元,钱由原告先垫支,在原告向被告追要时,被告于2008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上书“欠现金9200元(玖仟贰佰元整)一个月内还清。李某某,2008.9.20。”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不予归还,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和欠条为证,并经当庭出示,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对该款应予以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欠款9200元。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小乐
审判员苏恒章
代审判员马星
二OO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殷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