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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职某某,被告南阳建工集团工程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魏武,南阳新兴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职某某,男。

被告南阳建工集团。

法定代表人鞠某,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国文,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审理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职某某,被告南阳建工集团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2002年被告职某某承包南阳市北京大道童装厂工程,我于2002年9月至10月给被告供应钢材由被告南阳市建设工程公司出具收条,于2003年4月20日经结算被告职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钢材款x.8元。后经多次追要,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清偿欠款及利息。

二被告南阳市建工集团、职某某辩称,当时南阳市北京大道童装厂工程职某某是南阳市建设工程公司的负责人,该行为是职某行为。原告范某某给工地送钢材是通过童装厂王志川送的,具了解王志川已向原告支付大概x元,原告的欠条是原告和王志川胁迫被告职某某出具的。该欠条诉讼时效已过。

经审理查明,被告南阳市建工集团承建南阳市北京大道童装厂工程,职某某是该工程的负责人。原告职某某于2002年9月至10月向童装厂供应钢材,被告出具九张收据及一张退条并加盖有南阳市建设工程公司职某某(x)南阳市标准定额站监制的公章,且被告职某某于2003年4月20日向原告范某某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范某某钢筋46.404吨,单价每吨2450元,合计x.8元。童装厂工地,职某某,2003年4月20日。原告后经多次追要,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原告于2004年3月31日与王志川的爱人宋应菊、职某某的爱人刘新敏经对帐,原告从宋应菊处领走x元。职某某下欠范某某钢筋款x.8元。

另查:南阳市建设工程公司后变更为南阳建工集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给被告工地供应钢筋,且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收据及欠条,其债权债务明确,原告诉请应予支持,原告于2004年3月31日收到职某某爱人刘新敏支付货款x元,应从x.8元中扣除,关于原告诉请利息应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为宜,二被告辩称原告范某某给工地送钢材是通过童装厂王志川送的,原告的欠条是原告和王志川胁迫被告职某某出具的。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该款已超诉讼时效,该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本案诉讼时效不超。被告职某某是南阳市建工集团北京大道童装厂工程负责人,该行为是职某行为,其债务应有南阳市建工集团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建工集团向原告范某某清偿货款x.8元。自2008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逾期履行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74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南阳建工集团负担1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小乐

审判员殷玉伟

审判员马星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建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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