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登封市X乡X村翻墙进入被害人梁××家中,将被害人梁××放于卧室衣柜内的120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朱××陈述;现场照片;被告人梁某某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梁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4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于勇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宋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