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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某、刘某某犯绑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张××,男。

委托代理人李洪敏,河南国计(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杜某某,男。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月5日被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11月1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抓获,2010年11月1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米某某,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12月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某,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刘某某犯绑架罪,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敏向法庭提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和敲诈勒索罪,并数罪并罚。对此我院函告控辩双方。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要锋、李聪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敏,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米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刘某某伙同蒋少雷(另案处理)预谋后,在登封市中岳办事处交河口路段处,将被害人张××强行拉进杜某某驾驶的长安面包车中,带至禹州市X乡X村一养猪场内,后向张××的父亲张××索要赎金100万元。期间,被告人杜某某用小刀将张××的臀部捅伤,从张××身上搜出1000余元现金和一块天梭牌手表。2010年10月28日20时许,张××在杜某某的胁迫下,让妹妹张××给其汇款1000元。2010年10月29日8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刘某某得知张××家人报案后,将张××放回。后被告人杜某某又通过电话方式威胁逼迫张××向其索要钱财,张××分别于2010年10月29日、2010年11月3日给杜某某汇款共计x元。经鉴定,张××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抢天梭牌手表价值342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杜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张××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及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以绑架罪和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应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绑架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事后没有威胁逼迫被害人张××向其索要钱财,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其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刘某某伙同蒋少雷(另案处理)预谋后,在登封市中岳办事处交河口路段处,将被害人张××强行拉进杜某某驾驶的长安面包车中,带至禹州市X乡X村一养猪场内,后向张××的父亲张××索要赎金100万元。期间,被告人杜某某用小刀将张××的臀部捅伤,从张××身上搜出1000余元现金和一块天梭牌手表。2010年10月28日20时许,张××在杜某某的胁迫下,让妹妹张××给其汇款1000元。被告人杜某某等人得知张××家人报警后,被告人杜某某向被害人张××提出放其回家,但不许报警,并提供账号让其汇款,张××同意后,于2010年10月29日8时许,将其放回,同日张××向被告人杜某某汇款3000元。后被告人杜某某又通过电话方式向张××索要钱财,张××于2010年11月3日给杜某某汇款x元。经鉴定,张××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抢天梭牌手表价值34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杜某某、刘某某分别对本案的预谋,作案目标、实施绑架的方法、手段及藏匿人质的地点、勒索赎金的数额、将被害人张××所携带财物抢走和绑架过程中让张××家人汇款的犯罪情节、过程的供述,同时被告人杜某某还对放回张××前提出的条件及事后向张××索要钱财的数额等情况的供述。

2、被害人张××对自己被绑架的时间、地点、财物被抢走的情况,自己被放回前遭到被告人杜某某言语威胁及事后被告人杜某某电话向其索要钱财和汇款数额等情况的陈述。

3、证人王×、王××分别对被告人杜某某等三人到登封市中岳区X村X路上,将一名男子绑走的证言;证人张××、张××分别对被害人张××被绑架后,对方索要100万元赎金及案发期间向杜某某账户上汇款1000元和报警等情况的证言。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藏匿和绑架人质地点的情况。

5、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本案绑架人质所使用的交通工具、被抢走物品及被害人张××向被告人杜某某银行卡内汇款的情况。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7、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抢物品的价值情况。

8、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新乡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分别证实被告人杜某某原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和刑满释放的情况。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刘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结伙绑架他人作为人质;被告人杜某某在放回人质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绑架罪和敲诈勒索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绑架罪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杜某某在得知被害人张××家人报警,索要赎金未果的情况之下,向张××提出条件将其放回,被告人杜某某收到张××汇款3000元后,以电话的方式向张××勒索钱财,张××无奈向其汇款x元,被告人杜某某的绑架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又另起犯意向被害人张××敲诈勒索钱财,主观上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被告人杜某某利用前期绑架行为给张××引起的恐惧心理,以电话方式向张××勒索钱财,被害人张××因内心恐惧、害怕,无奈之下向杜某某汇款。被告人杜某某事后勒索财物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在得知参与绑架犯罪行为后,仍积极参与,并实施了一系列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等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犯绑架罪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犯敲诈勒索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杜某某、刘某某应分别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杜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杜某某原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对绑架犯罪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3日起至2028年5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2021年6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军

审判员李攀峰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宇

孙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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