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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朱某某、邓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支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丈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原告之夫),男,1950年1月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1966年9月出生,土家族,干部,住(略)。。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个体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晏,卫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个体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1971年10月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1965年11月出生,土家族,干部,住(略)。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单位员工。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丈营业部。

负责人易某,经理。

本院受理的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朱某某、邓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支公司和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丈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颜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4日,被告朱某某驾驶湘x轻型货车沿三松线由田麻方向驶往古丈县城,16时58分,行至三松线6公里处,超越同向行驶的邓某某驾驶的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侧面相撞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李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古丈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邓某某支付9000元医疗费后,二被告再未给原告支付赔偿费。原告就赔偿事宜与二被告进行协商,并达成了协议,但二被告未按协议赔偿,导致原告因无钱治疗被迫出院。现二被告一直对原告及其亲属避而不见拒绝赔偿。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由二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共计x.40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某辩称,对于原告正规医疗开支的票据,我方没有异议;我方不同意交警队划分的事故责任,责任应由法院来划分。

被告邓某某辩称,原告有正规医疗票据的开支我方认可,但没有票据的部分,我方不予以认可。事故责任我方至多承担20%;此外,我是让原告免费搭车,希望法庭能考虑减轻我方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4日,原告李某某搭乘被告邓某某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进城办事。被告朱某某当时正驾驶湘x轻型货车沿三松线由田麻方向驶往古丈县城,16时58分,行至三松线6公里处,超越同向行驶的邓某某驾驶的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时,造成两车侧面相撞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李某某右肩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古丈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告邓某某为此支付9000元医疗费。古丈县交警队经勘验,认定被告朱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被告邓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此后,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事故处理过程中意见不一,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5月28日申请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7月30日,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右肩肱骨骨折导致右上肢功能丧失10%,已构成10级伤残。另查明湘x小车原车主杨刚于2008年6月5日向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朱某某于2009年3月2日向杨刚购买了该车;湘x号小车原车主周琦于2009年1月11日向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丈县营业部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而邓某某于2009年3月向周琦购买了该车。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追加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支公司和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丈县营业部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以上事实经过,双方当事人陈述无异,并有原告方提供的医疗收费单据、诊断证明书、病案单、车票、司法鉴定书及保险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朱某某、邓某某向原告李某某一次性包干赔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损失共计4万元,其中由被告朱某某承担x元;被告邓某某承担x元,减去被告邓某某已向原告李某某支付的9000元,被告邓某某实际应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人民币3000元。

二、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支公司就本案按保险合同向被告朱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x元;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丈营业部就本案向被告邓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9600元。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560元,被告邓某某承担240元。

以上款项限于本调解书生效后20日内付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子以确认。

审判员颜晖

二OO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向亚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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