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195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朱某某,女,195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乙,男,200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方委托代理人葛剑飞,江西省湖口县148法律服务联动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女,198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0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甲、朱某某、杨某乙与被告梁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曹晓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甲、朱某某、杨某乙诉称:请求依法分割独山县人民法院收执的杨某锋交通事故赔偿款余额人民币10万元。
经审理查明:杨某锋于2007年2月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2007年6月6日,经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杨某锋父亲杨某甲、母亲朱某某、妻子梁某、儿子杨某乙在承担诉讼费及相关支出后获得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4、8万元。其中2万元由杨某锋家属共同领取并使用于丧葬事宜,梁某领取6、8万元,杨某甲领取6万元,余款10万元由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收管。杨某锋生前在福建省泉州市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其家属尚应获赔偿款约4万元。杨某锋和梁某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略)的住宅一栋。杨某乙现随杨某甲、朱某某生活。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为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乙随原告杨某甲、朱某某生活;被告梁某依法享有抚养权、监护权、探望权;原告杨某乙年满18周岁后,可自行选择生活方式以及随谁生活。
二、杨某锋与被告梁某共同财产坐落于(略)的住宅一栋归原告杨某乙所有;在原告杨某乙年满18周岁前,未经被告梁某同意,不得处分该住宅。
三、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收管的赔偿款余款人民币10万元归原告杨某乙所有;在原告杨某乙年满18周岁前,未经原告杨某甲、朱某某、被告梁某一致同意,不得处分该款项及孳息;该款项存入中国工商银行,户名为杨某乙,本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给开户行。
四、原告杨某甲在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已领取6万元,归原告杨某甲、朱某某所有;被告梁某在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已领取6、8万元,归被告梁某所有;杨某锋家属在福建省泉州市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全部归被告梁某所有,原告杨某甲、朱某某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五、原、被告双方互不追究其它任何法律责任。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杨某甲、朱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曹晓庆
二00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吕梁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