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重庆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费某,男,37岁。
原告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费某其他特殊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某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承建某处楼房,用于安置某水库的移民。被告费某的姐夫余某从移民胡某处购买了某处某号房屋。2010年10月20日,余某委托开发单位将其购买的房屋产权证直接办理给自己,并向开发商承诺缴纳直接办理产权证增加的税费某代办费5856元。被告费某对其姐夫余某承诺缴纳代办费某行为不服,于当日中午喝酒后,打电话给我公司现场负责人韩某,要求对余某缴纳的5856元说明其理由。2010年10月20日下午4点左右,被告费某用铁链将其本身及我公司正在施工的塔吊锁在一起,被告费某的这一行为持续至当晚12点左右。随即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责令我公司停止所有施工,防止发生意外发生。被告费某的侵权行为造成我公司经济受损。现要求被告费某赔礼道歉,并赔偿其阻碍施工所造成的停产损失3931元及相应利息(从2010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偿清日止)。
被告费某辩称:2010年10月20日,我姐夫向重庆某建设公司缴费某来,就把缴费某给我看,我看见钱是缴给重庆某建设公司总经理陈某,就存有疑虑,于是我和姐夫余某就到重庆某建设公司的售房部讨说法,但是售房部没人理睬我,只叫我给陈某打电话,随后我就给陈某打电话,陈某也不理睬我。那天下午5点左右,我和姐夫走到某镇X街那个位置的时候,重庆某建设公司正在施工的塔吊上的铁笼差点把我碰到起了,他们这是违章施工,为保留他们违章施工的证据,我从当天下午5点左右起到该天晚上11点左右就用铁链把自己和塔吊一起锁起的。原告所述不属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云逸佳苑”楼房,用于安置某水库的移民。被告费某的姐夫余某从移民胡某处购买了某处某号房屋一套。2010年10月20日,余某申请委托某建设有限公司将其购买的房屋产权证直接办理给自己,并承诺缴纳办理产权证增加的税费某代办费5856元,余某缴纳此款后,原告给余某出具了收据。被告费某对其姐夫余某所缴纳的费某不服,即打电话给原告公司现场负责人韩某,要求对余某缴纳的5856元说明其理由。2010年10月20日下午4点左右,被告费某到原告正在施工的工地,用铁链拴在自己的腰部,另一端用锁与施工的塔吊吊着的钢筋笼锁在一起,阻止原告施工,原告也随即停止施工。后经当地居委、政府、派出所等有关组织劝说,被告费某不听劝解,这一行为持续至当晚12点左右才将锁链打开,阻止时间略8个小时左右。2010年10月25日,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对被告费某以阻扰某建设有限公司的正常施工秩序,给予被告费某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按有关规定,施工单位施工时间系晚上10点止,被告阻止原告施工,从当天下午4点至晚上10点止,共阻止6个小时时。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租用重庆市杰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塔机1台,每两个月的租金是x元,即一天的租金是706元(每小时58.70元),费某阻止施工造成的塔机租金损失是302.5元;原告租用重庆硕宏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施工升降机1台,每月租金为x元,造成的租金损失是142.8元;钢管租金系0.011元"米,原告租赁了x米,造成的钢管租金损失是145.26元;扣件租金系0.009元"套,共租赁了x套,造成的租金损失是81.72元,以上合计672.28元。原告要求主张误工费,只出具了一份工资领取表,未注明领取时,也未出具这些工人的月工资等明细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钢管扣件租赁合同》、钢管扣件租赁材料出库单、《塔机租赁合同》、塔机租赁费某据、《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费某的姐夫余某从移民胡某处购买了“云逸佳苑”房屋一套,余某申请委托原告将其购买的房屋产权证直接办理给自己,并缴纳办理产权证增加的税费某代办费,被告费某对其姐夫余某所缴纳的费某有异议,也只能向有关组织询问或反映,依法律程序求得解决。且被告也不是购买房屋的当事人。而被告是以一种过激的行为,用铁链拴在自己的腰部,用锁与施工的塔吊吊着的钢筋笼锁在一起,阻止原告施工,同时也不听有关组织的劝解,给原告造成停工损失,其过错系被告,被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人,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于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应予主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供的误工损失,只出具了一份工资领取表,未注明领取时间,也未出具这些工人的月工资等明细表,该证据事实不充分,本院不予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因原告未提供被告应当赔礼道歉的有关事实及理由,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主张损失费某息,于法无据,不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费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停工租赁建筑器械损失费672.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诉讼费31元,由被告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东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余利君